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3年度,1405號
TPSM,93,台上,1405,200403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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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四0五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張居德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
十年七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0九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二四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四九、二七六一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槍枝、子彈,竟於民國八十九年四、五月,收受「劉柏紹」(綽號阿紹)之成年男子交付之制式九0型手槍二支、及可發射子彈而具有殺傷力之仿美國SMITHWESSON廠口徑0.357吋轉輪手槍一支(即仿美製三五七型轉輪手槍)、制式九0型子彈三十九發及三五七型子彈(即制式口徑0.357吋子彈)五十四發,並允為寄藏。嗣因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凌晨近三時許,上訴人在其工作之處所即台中縣東勢鎮「金錢豹KTV」與徐益弘(另案由公訴人偵查起訴)二人,由徐益弘持霰彈槍,上訴人則持上開其中之制式九0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於「金錢豹KTV」門口廣場由徐益弘開槍射擊二發威嚇范東坤等人不得離開,而涉有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強盜部分業經公訴人另案提起公訴),經台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員警接獲報案後,於當日凌晨四時許前往「金錢豹KTV」查看,當場查獲上訴人、徐益弘詹超傑、高平安四人正控制姜大德等人之行動自由,而將渠等四人連同姜大德等人帶回東勢分局訊問,迨同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由徐益弘帶同員警回至台中縣東勢鎮○○路二十一號「金錢豹KTV」旁空屋內起出作案用之徐益弘持有之霰彈槍一支、霰彈槍子彈三十四發及上訴人寄藏之制式九0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制式九0型子彈十四發。嗣復於九十年二月二日,經上訴人自動到案,於同日下午六時十分許,帶領員警至台中縣豐原市○○路一四五號四樓之二其租處,起出其另外寄藏之制式九0型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仿美SMITHWESSON廠口徑0.357吋轉輪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子彈計七十九發(包括制式九0型子彈二十五發、三五七型子彈五十四發)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刑,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三年,固非無見。惟查㈠、按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司法院大法官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著成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即明示犯(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列舉之罪,若依個案情節符合比例原則者,應適用該條例規定宣告保安處分;至不符合部分而應宣告保安處分者,則仍應由法院斟酌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要件,依職權為之。原判決依九十



年十一月十四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諭知上訴人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業經總統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明令刪除,依上訴人之犯罪情節,是否符合刑法第九十條規定之要件,有施以保安處分,以達教化矯治之必要,猶待原審切實審明。㈡、上訴人尚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一時三十分、同年月二十九日十四時帶警在其台中縣豐原市○○路六二六號租處、台中縣東勢鎮○○路往東方向之產業道路上工寮旁,起獲制式九0手槍一支、子彈十六發及制式霰彈槍一支、子彈十二發、制式三五七轉輪手槍二支、子彈十發,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九二六、三四二0號移送併辦,原審未及一併審究,亦有未合。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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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