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3年度,1380號
TPSM,93,台上,1380,200403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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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八0號
  上 訴 人 乙○○
        王永慶更名為
右上訴人等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五日第二審更
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三四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
年度偵字第三八0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因其友人林志成曾遭被害人伍志龍友人李滿堂毆打,而與被害人發生爭執,為圖報復,竟夥同上訴人王永慶及其他年籍、姓名不詳年滿十八歲之男子四人,基於共同尋仇殺人之犯意聯絡,分別駕駛二部自用小客車,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二日下午十一時許,在宜蘭縣蘇澳鎮蘇澳港大門往南方澳前三十公尺處,其中一部自用小客車超越被害人所騎乘後載陳姝伶莊筱雯之機車後,擋住去路將之攔下,另一部自用小客車則自後碰撞被害人之機車,致被害人等人人車倒地,乙○○、王永慶及其他上開四名不詳姓名男子下車後,即分持鋁棒及開山刀各二支砍擊被害人背部要害及雙手等部位,致被害人左臂尺神經及左臂橈神經斷裂、左上臂多處肌腱斷裂、左尺骨骨折,傷口約十五公分深及骨(及左肱骨骨折)、右臂橈神經斷裂、傷口約三公分、右肱骨骨折、右臂多處骨折、背部潤背肌、前鋸肌腱斷裂,共四處撕裂傷(四道:十五公分、十公分、十公分、十公分)深及肌肉,及背部多處切割傷。乙○○、王永慶及其他四名不詳姓名男子見被害人不支倒地始罷手駕車離去。被害人經友人及時送醫急救,始免於死亡,經復健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就診時左腕無主動性重作,右腕輕微重作等情。因而將第一審判決撤銷,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等共同殺人未遂各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等夥同其他年籍、姓名不詳年滿十八歲之男子四人,分持鋁棒及開山刀各二支,砍擊被害人背部等部位等情,但既然記載該四名男子年籍不詳,復謂其等年滿十八歲,已屬矛盾,且理由內並未說明其認定該四名男子行為時,已年滿十八歲所憑之證據,致其適用法律是否無訛,無從判斷,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㈡、乙○○既始終否認到場參與犯行,而被害人雖於警訊指稱:「因為王永慶與乙○○是我蘇澳國中同學,當天晚上我又從王永慶手中搶了一把鋁棒,當面有對過面,所以我敢確認。」等語,但於檢察官偵查時,卻供稱:「……乙○○我沒(在)現場看到,但有過節」等語(見偵查卷第五頁反面、第二十七頁)。另其於第一審雖指稱:「乙○○持鋁棒對我亂打……」等語(見一審卷第五十五頁),但於上訴審時,又供稱:「……當時我沒有看到乙○○……」等語(見原審上訴卷第六十五頁反面),所為之供詞先後矛盾,顯有瑕疵。原審對於被害人於警訊所稱:「我又從王永慶手中搶了一把鋁棒,當面有對過面」之語,係指其與王永慶對過面,抑與乙○○對過面?語意不明,而其既與乙○○係國中同學,對於其被砍擊時,乙○○究竟有無在現場?為何先後供詞矛盾等事項,並未詳加調查說明,遽以被害人先後所述不一之供詞,推測乙○○不可能未參與同一行兇之行為,殊有調查未盡、理由不備及有違採證法則之可議。㈢、王永慶既否認參與本件犯行,而原判決理由二(十一)引述慈濟醫院



就法院查詢王永慶前稱受傷情形,函復:王永慶係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急診入院,以八字肩帶固定,同月二十五日出院,同年九月一日骨科門診覆診,當時X光有初期癒合,但仍未完全癒合,右肩仍會疼痛,……鎖骨骨折要完全痊癒大概需時半年至八個月左右等情,如果屬實,則被害人係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二日下午十一時許遭人砍擊,依王永慶當時鎖骨骨折尚未完全痊癒之期間,是否有如被害人所稱「他先拿好像開山刀,有砍到我,……後來又換拿棒球棒打我」之可能?且依被害人於所稱其從王永慶手中搶了一把鋁棒,該鋁棒下落如何?能否採取相關證據?等事項,均攸關被害人所述是否屬實及王永慶有無犯罪之具體證據,自有深入調查說明之必要,原審未予調查說明,亦有可議。㈣、依原判決事實所載,乙○○僅因其友曾遭被害人之友毆打,而與被害人發生爭執,彼此間非有深仇大恨。又均係國中同學,並無宿怨,縱有報復之圖,是否有殺人之動機,尚非無疑。再被害人係遭砍擊背部及雙手等處,均非身體之要害,雖有骨折、撕裂傷及切割傷等傷害,但見其不支倒地,即罷手駕車離去,未繼續行兇,是否有置被害人於死之決意,亦有詳加審酌之必要。原判決對於上揭有關上訴人等是否有殺人犯意之事項,未詳加審酌說明,遽論以殺人未遂罪刑,自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林 秀 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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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