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監宣字,106年度,21號
CHDV,106,司監宣,21,2017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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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監宣字第21號
聲 請 人 陳煌明
關 係 人 陳煌振
      陳巫布
      陳美麗
      陳美正
      陳美多
      陳杜杉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陳杜杉(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煌振(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辦理被繼承人陳有套如附表遺產分割方案所示遺產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煌明與受監護宣告人陳煌振為 兄弟關係,關係人陳煌振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聲請人陳煌明 為其監護人。茲因受監護宣告人與聲請人之父陳有套死亡, 受監護宣告人與監護人為共同繼承人,為辦理遺產分割,受 監護宣告人與監護人有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為此聲請 選任陳杜杉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二、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 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 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成年人 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 ,民法第1098條第1項、第2項、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民法第1098條第2項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 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 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土地登記謄本、陳煌振郵政存簿儲金部影本等為證, 堪信屬實。次查,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監護人即聲請人同為 被繼承人陳有套之繼承人,因辦理遺產分割,監護人之行為 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揆諸前揭說明,聲 請人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為有理由。再 經審酌關係人陳杜杉為被繼承人陳有套之弟,亦為聲請人陳 煌明與關係人陳煌振之叔父,並非繼承人或具有其他利害關 係之人,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之消極原因,且其已同意擔任 特別代理人,有聲請書乙件在卷可稽。再觀諸如附表所示之



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被繼承人陳有套所遺遺產總額經財政 部中區國稅局核定為新台幣(下同)3,525,900元,此有國 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附卷可稽,其繼承人有配偶陳巫布及 子女陳煌振陳煌明陳美正陳美麗陳美多等六人,是 每人應繼分為587,650元【計算式:3,525,900÷6=587,65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受監護宣告人陳煌振分割取得之 遺產價額618,516元,前開金額已高於本件應繼分,可認該 分割方式對受監護宣告人客觀上係屬有利,應可善盡受監護 宣告人之權益。準此,本院認由陳杜杉擔任受監護宣告人陳 煌振辦理被繼承人陳有套如附表所示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 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信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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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被繼承人陳有套遺產分割協議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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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動產部分: │
├──┬──────────┬─────┬──────┤
│編號│土地及房屋 │權利範圍 │遺產分配
├──┼──────────┼─────┼──────┤
│ 1 │彰化縣二林鎮萬興段萬│全部 │陳煌振1/6 │
│ │興小段355-1地號 │ │陳美麗5/6 │
├──┼──────────┼─────┼──────┤
│ 2 │彰化縣二林鎮萬興段萬│1/2 │陳煌振1/12 │
│ │興小段355-2地號 │ │陳煌明5/12 │
├──┼──────────┼─────┼──────┤
│ 3 │彰化縣二林鎮自由巷6 │全部 │陳煌明全部 │
│ │號房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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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動產部分: │
├──┬───────┬───────────────┤
│編號│現金或有價證券│遺產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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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現金8萬元 │陳煌振5萬元 │
│ │ │陳巫布1萬元 │
│ │ │陳美正1萬元 │
│ │ │陳美多1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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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