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二號
上 訴 人 乙○○
右上訴人因甲○○自訴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
十一月二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㈡字第四六六號,自訴案號:台灣
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緝字第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係設於台南市○○路○段一一八號六樓富鴻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鴻公司)之董事,並擔任董事長即其兄長楊憲勳之助理兼協理職務,為爭取業績,於民國八十一年十月間,介紹友人即自訴人甲○○在富鴻公司辦理證券開戶,因自訴人不熟悉股票買賣作業,乃委託上訴人代其處理交割股票事務,並將其開立於富鴻公司之集保證券存摺、與富鴻公司集保戶有轉撥連線之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台南分行(下稱世華銀行台南分行)活期存款存摺、印鑑章等物均交上訴人保管,俾便代其交割股票之用,惟雙方約定如上訴人欲透過自訴人之前揭帳戶買進股票,需事先取得同意,再由自訴人依上訴人指示,將購買股票所需款項自行匯款至其世華銀行台南分行帳戶內,或交付予上訴人供其存入該帳戶;反之,如上訴人認自訴人購入之股票已達出賣之時機,亦需事先取得自訴人同意始得售出,且對股票買賣之交割股款,亦均不得未經同意擅自領用。自訴人乃於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計匯入新台幣(下同)三百二十九萬六千元之款項。嗣上訴人因經濟狀況惡化、週轉困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詐取財物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三年八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止,未告知甲○○且未徵得其同意,多次委由不知情之富鴻公司營業員林雪芬,填載自訴人集保證券帳號,偽造自訴人名義委託出售股票之委託書後據以行使,賣出自訴人名下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股票,致生損害於自訴人對該股票之所有權利,旋上訴人再持自訴人於世華銀行台南分行之存簿及印鑑章,盜蓋甲○○印文偽造取款憑條,並持向銀行人員行使,致銀行人員陷於錯誤,將股票交割後匯入之交割股款及甲○○所匯入原欲購買股票之款項,除五千三百九十九元未提領外,如數付予上訴人(詐領之總金額及提領之金額分別詳如原判決附表一、三所示),總計詐得三百二十九萬零六百零一元。嗣富鴻公司因營運不佳,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日宣布停業,自訴人於同年月六日得知後,趕赴該公司查詢帳戶明細,始發現其集保證券帳戶內已無任何股票,且世華銀行台南分行帳戶內亦僅剩五千三百九十九元,而查悉上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又偽造文書係指無適法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不實之文書。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與自訴人約定欲透過自訴人於富鴻公司之帳戶買進股票應徵得自訴人之同意,而原判決附表二上訴人以自訴人帳戶出售之股票均未徵得自訴人之同意,則其利用不知情營業員林雪芬以自訴人名義委託出售股票之委託書,足生損害自訴人對於股票之所有權利。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詐欺總計達三百二十九萬零六百零一元,如上述認定無訛,超過上開金額之股票
出售部分,既未經自訴人同意使用其名義,顯係逾越授權範圍,對自訴人非無損害之虞。原判決理由欄記載超過三百二十九萬零六百零一元之股票,屬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將之出售,不另構成偽造文書(見原判決第十四頁第一、二行),其事實理由記載先後不一致,自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再原判決附表三編號二、五、八、九、十、十一、十三轉帳部分,依卷內資料均為以自訴人名義買入股票之轉帳(見上訴卷第六六、六九、七二、七三、七四、七五、七六頁交割劃撥憑單),而自訴人亦稱確實於八十三年八月至十月間匯入款項供買入股票之用,原判決亦認上開編號部分已將買入之股票存入自訴人之集保帳戶,上訴人並無挪用情事(見原判決第八頁理由㈤⑴),事實欄卻記載詐領及提領之金額詳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而為相互齟齬之認定,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㈡、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自八十三年八月一日起,始未徵得自訴人同意以其名義購入出售分屬自訴人所有之股票。如果上述認定無訛,依卷內資料,自訴人之世華銀行台南分行帳戶,八十三年八月一日之前結餘為五萬五千八百五十五元(見第一審自緝卷第一六二頁),雖八十三年十二月一日之結餘為五千三百九十九元,但該五萬五千八百五十五元是否屬上訴人行使偽造自訴人之取款條詐取所得?原判決未進一步釐清,自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一之賣出金額、編號八之賣出時間記載錯誤,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七、八月間犯詐欺罪,業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八十九年度自更字第一六號),與本件犯罪有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案經發回,宜併注意及之。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徐 文 亮
法官 劉 介 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