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3年度,1361號
TPSM,93,台上,1361,200403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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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六一號
  上 訴 人 甲○○
            (另案借提執行)
  選任辯護人 李勝雄律師
        林鴻文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
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重訴字第七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六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以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稱「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必於犯同條例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有直接關係者為限。原判決於事實欄內認定「甲○○應允後,『龍九』即交付去程機票一張及美金三百五十元作為零用金。……『矮仔』隨即連同回程機票交予甲○○」。如果無訛,則該往返機票係上訴人必要之交通支出,非供運輸毒品之用,亦非運輸毒品所得之對價,難認與運輸毒品罪有直接之關聯。揆之上開說明,即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乃原判決見未及此,遽於理由內論述「綽號『龍九』者提供予被告(上訴人)之美金三百五十元,係供被告至柬埔寨金邊市運輸毒品之際零花所用,為被告犯本罪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亦應予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被告之財產抵償之。被告往返臺灣及柬埔寨金邊市之間所使用之機票(分別由『龍九』提供去程機票、『矮仔』提供返程機票)共二張,亦為被告犯本罪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亦仍應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見原判決第五頁第九至十四行),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㈡上訴人於第一審法院供稱:「楊釗久綽號『龍九』與李金文綽號『文哥』,當日調查站及檢察官均有提出兩人之檔案照片供予指認,……我一時不敢指認兩人身分,唯恐影響家人生命安全,在口供中否認認識『楊釗久』及『李金文』兩人,事實上兩人即是唆使我犯案之人」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九十五頁)。如果屬實,與上訴人共犯本件之罪綽號「龍九」及「文哥」者之真實姓名、年籍,並非不能調查,又非不易調查。凡此關乎上訴人所運輸毒品之來源,以及楊釗久李金文是否應負本件之罪,至為重要,自應詳予究明。乃原判決未予調查,遽於理由內論謂「被告於原審(第一審)雖供稱『龍九』係楊釗久,『文哥』則係李金文,然經本院(第一審)函詢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結果,據復略謂:『李嫌歷次供述反覆,提供之線索不具體,致未能緝獲其他共犯』,有該站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園緝字第0九二五七八0六六0號函一紙附卷」(見原判決第四頁第十至十四行),自有調查之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白 文 漳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吳 昭 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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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