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3年度,1339號
TPSM,93,台上,1339,200403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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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三九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送達同右市
右上訴人因被告搶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
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㈡字第二三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三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以第一審檢察官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王瑞豐(另案由軍事法院審判),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八日下午九時二十分許,由王瑞豐騎乘屬甲○○所有之車牌號碼OKU|六七三號重型機車,後載被告。在高雄縣鳳山市○○路五十號前,自後尾隨由告訴人洪黃麗更騎乘後載其女洪偉萍之機車。趁洪黃麗更不及注意之際,自洪黃麗更左側,由被告出手搶奪洪黃麗更所有置放於機車前置物籃內之黑色皮包一個(內有新台幣約六千元及身分證、銀行存摺、提款卡、駕駛執照、行車執照與項鍊等物)。得手後,共乘機車逃逸,洪黃麗更則駕車自後追趕並記下被告所騎乘之機車顏色及車號,向警報案循線於高雄縣鳳山市○○路六巷二十四號查得被告。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嫌云云。惟訊之被告矢口否認犯罪,辯稱當晚伊固騎乘OKU|六七三號機車後載王瑞豐前往省立鳳山工商之夜市遊玩,之後再去理髮,然後載王瑞豐回家,但確實未曾經過瑞竹路搶錢等語。經查,告訴人洪黃麗更雖於警詢、偵審中指訴被告為搶其皮包之歹徒,但告訴人於原審更稱「被搶的一、二秒鐘有看到歹徒即被告之側面,追的時候有看到背影,但前面那個人被擋住,伊沒有看清楚等語,其僅在匆促中看到行搶歹徒側面一、二秒鐘,並未看到正面,則其指認被告係搶犯,即有錯誤之虞;何況告訴人對前面即騎機車歹徒之正面、背部、側面都沒看見,卻於警詢中當場指認王瑞豐為另一搶匪,實難以取信。再者,告訴人指兩名搶犯均留頭髮,但王瑞豐當時為現役軍人,髮型為短髮,與被告屬社會人士之一般髮型不同,此有被告二人被警查獲當日所拍攝之照片各二張在卷足憑,與告訴人所指有別,足見告訴人指認之正確性值得懷疑。另告訴人之女洪偉萍於原審亦證稱,伊祇看到歹徒背影,當時伊係小學六年級,在警局指認時,伊不敢確定,伊沒有把握指認出是被告搶皮包等語,但其警詢筆錄卻記載是被告搶走皮包,此應係洪女當時年幼無經驗下倉促指認所致,不足採信。至告訴人母女雖均指稱,由路燈照射下,看到歹徒係騎OKU|六七三號機車,但依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高縣警交字第0九二00八六七二二號函附之案發現場圖所示,告訴人所指被搶位置路旁,並無路燈。且告訴人於軍事檢察官偵查時陳述,被搶當時瑞竹路、博愛路上人車很多。搶案發生時,現場既然車流穿梭,且依告訴人所述跟蹤之路線,自瑞竹路經博愛路至勝利路,長達一.三公里,其間經過數個十字路口



,又有兩處大轉彎,能見度約三十公尺,業經原審赴現場勘驗,並錄製錄影帶存證,則告訴人騎機車搭載二名小孩在後追趕指認,情急之下,難謂無錯跟而誤認之虞。何況比對告訴人母女所述記下歹徒車牌號碼之地點亦有不符。是告訴人母女指證車牌號碼一節,尚難據以認定被告犯案。又被告與王瑞豐確於案發當日下午九時三十分至五十分,至鳳山市海光市場十八號曾玉霞經營之理髮店理髮一節,亦據證人曾玉霞結證無誤。且由前述為警查獲當日所拍攝之照片所示,被告二人確為甫理完髮之型式,足認被告所辯可信。雖被告與王瑞豐供述理髮之細節,略有不一致,但此因其二人於案發後經過十月餘始供述上情,記憶難免淡忘所致,不宜據此枝微末節遽認被告二人當時未理髮。再者,警員郭家興陳述,當時渠等十幾個員警去被告家,被告當時嚇一跳,並不是像剛犯法要逃走的樣子等語。按十餘名警察於夜間到被告住處欲將之逮捕,事出突然,被告自會驚慌,一般人亦復如此,自不得因此推定其犯罪;何況當時被告並無逃走之意思,尤不足以認定其有犯案後心虛之情事。另警察事後帶被告與王瑞豐回憶模擬先前走過之路線時,其二人所述雖有不符,但當時王瑞豐係由被告騎乘機車搭載,二人一路聊天,後座之王瑞豐未必認路,也不能執此推定被告二人搶奪。況且經測謊結果,被告並無說謊反應,亦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八九)陸(三)字第八九0九二一三八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是被告否認犯案,非不可採信。此外,並無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因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乃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搶奪罪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理由不備等違法情事存在。檢察官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意旨略以,㈠、王瑞豐涉犯本件搶奪罪行,經軍事法院判決有罪後,並經原審法院以九十年度軍上字第一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原判決未說明其證據取捨與上開確定判決歧異之理由,自有疏誤。㈡、原判決認告訴人母女有誤認車牌號碼之虞,要屬推測之詞,何況由前述錄影帶所示,現場光線明亮,不致看不清楚。㈢、告訴人母女指證歷歷,另有警員張水居、郭家興證述查獲之經過,應足採信為被告犯罪之證明。㈣、被告二人去理髮,無非係犯案後變裝以逃避追捕之技倆,何況二人所述過程不符,此理髮一節不足據為有利之認定等語。惟查,刑事訴訟法係採實質的真實發現主義,審理事實之刑事法院,應自行調查並自由判斷取捨證據,以為事實之判斷,不受其他共犯另案確定判決之拘束,即刑事法院為與另案相異之判決,非法所不許,從而對另案判斷事實所持理由,自無予以指駁之必要。是上訴意旨第一點所云,係專憑己見為爭論,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餘上訴意旨,係對原審法院認事、採證及證明力判斷職權之適法行使,恣意爭執,或屬臆測之詞,並非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採證有何違背法令,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違法之情事。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吳 三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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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