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二九號
上 訴 人 甲○○
(另案在台灣台北監獄台北分監執行)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
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八八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九0五一、一四九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甲○○僅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並無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原判決理由內謂:上訴人所販賣之安非他命一小包即索新台幣(下同)一千元或二千元,顯見價格昂貴,若無利可圖,何以甘冒刑事重責之危險而為之,足證上訴人販賣安非他命有利可圖等語。以其價格昂貴推測上訴人犯罪,而置上訴人是否有因販賣而交款之積極證據而不論,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行,係依憑共同被告柯勝耀於警訊中之供述、證人張金中於警訊及偵查中、許育學於第一審、黃廖玉琴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證言、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刑鑑字第二一二二0七號、九十二年四月三日刑鑑字第0九二00四七七0二號鑑驗通知書各一紙、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扣案安非他命四包、供販賣安非他命所用之分裝袋二百三十二個、電子秤、塑膠袋封口器各一台、行動電話一支等證據,並參酌上訴人相關供述,予以綜合判斷,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累犯)部分之判決,駁回此部分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予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伊未販賣安非他命與張金中及許育學,僅偶而與張金中一起施用安非他命,扣案物品非伊所有等語,認係卸責之詞;另張金中於第一審附和上訴人而否認曾向上訴人買安非他命,係事後迴護之詞,均不足採信,依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復敍明公訴人另起訴上訴人於九十年三月間及同年八月間,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張金中及王正屘,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部分,尚屬不能證明,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所謂違背法令之情形。按販賣毒品罪,所稱販賣,係指以營利之目的販入或賣出而言。原判決理由謂:上訴人所販賣安非他命一小包即索價一千元或二千元,價格昂貴,若無利可得,豈有甘冒被查獲判處重刑之危險而為之,足見上訴人販賣安非他命有利可圖等語,係在闡明上訴人之行為係意圖營利而販賣毒品,合乎該罪之成立要件,於法自屬有據。上訴意旨對原判決根據上開證據所為事實之認定及法律之適用,究竟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徒憑己意泛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
違法,再為事實上之爭執,否認犯罪,難認係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吳 三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