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3年度,1317號
TPSM,93,台上,1317,200403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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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七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在台灣高雄監獄執行中)
右上訴人因被告強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
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三四七、一六六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綽號阿義)因綽號「阿富」者積欠其女友新台幣(下同)十八萬元,乃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下午六時許,邀約陳有地、陳國璋陳朝軒三人(均判刑定讞)共同前往屏東縣高樹鄉○○路十一之五號綽號「阿富」之住宅催討債款。陳國璋、陳有地、陳朝軒各將其所攜帶之槍彈放置車上入屋尋找綽號「阿富」,適綽號「阿富」不在家而未果。被告旋提供強盜之對象,駕駛小客車搭載陳有地等三人於同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駛至高雄縣杉林鄉○○村○○路朝雲巷十之一號黃賴美緣住宅前,由陳有地、陳國璋各持改造之槍彈與陳朝軒衝入該民宅,喝令黃賴美緣等四人不許動,強行押入浴室內,以膠帶綁住其手腳後,當場搜括財物,向黃賴美緣劫取金錶、金戒指各一只、現金二萬元及手機一具,向陳美真劫取現款二萬五千元及手機一具,向劉雲春強取現款五千元及手機一具,向陳天真強取現款二萬五千元及手機一具,在行劫過程中,陳國璋並持槍射擊一發示威。得手後,由被告在外開車接應到陳國璋住處朋分贓款等情。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及廢止前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強盜罪嫌。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其無罪,已綜合全部卷證資料,逐一斟酌判斷,敘明其無罪判決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又共同被告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無所謂案重初供之原則。按共同被告陳國璋、陳有地、陳朝軒三人就何人提議強盜?幾人參與行強?何人開車前往盜所及接應?幾人分贓?被告有無參與強盜犯行之供述,於警訊、偵查及審判中前後供述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陳有地、陳國璋復於原審審判中以證人身分具結為有利於被告之證言,相互參酌取捨。原判決認其部分供述為不實,予以摒棄,其餘供述為可信,加以採擇,又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理由,此乃原審



審判職權之合法行使,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之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又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依聲請為無益之調查,皆無違法可言。原判決以共同被告陳國璋、陳有地、陳朝軒三人所述被告未參與持槍強盜犯行之供詞為可採,而被害人黃賴美緣、陳美真劉雲春陳天真亦均未指訴被告為強盜之歹徒,其餘證人及證物尤無從證明被告有開車接應及分贓之行為,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因而為其無罪之諭知,已敘明其無罪判決之心證理由。則陳國璋、陳有地、陳朝軒三人由何人持槍喝令被害人不許動,何人將被害人押入浴室內以膠帶綁住被害人手腳,何人搜括被害人財物,何人開車接應等事項,即均與被告無關,不具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依聲請為無益之調查,尤無違誤之處。檢察官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對原審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審判職權行使,任憑己見,或就同一證據資料為相異之評價,或就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辯,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林 秀 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九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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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