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五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四
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七二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五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許,駕駛HZ|一二0三號小客車,搭載張明星、紐天德等五人,在基隆市○○路統一保齡球館前,因停車問題與李自強(已改名李自騰)、郭韋岑、李明宗等人發生爭執,其車上擋風玻璃遭李明宗持木條敲破,又疑對方攜帶槍枝,乃憤而離去。先將張健明、簡袼峰、蔡佑佐送回中正路住處,再將張明星載返祥豐街,途經海岸巡防司令部光復營區大門口附近,又見李明宗、李自強分騎二部機車在前方行駛,被告猶有餘恨,乃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其車右前端自後撞擊李自強所乘騎GQQ|九二三號機車左後側,致人車倒地,李自強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及多處擦傷,其後載之郭韋岑亦受有下背部、右胸部挫傷、身體及四肢多處擦傷。被告隨即駕車逃逸,迄同日凌晨三時十分許始向基隆市警察局安瀾橋派出所報案請求保護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改判論處被告傷害人之身體罪刑。已綜核全部卷證資料,詳加斟酌論斷,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為不足採,予以指駁綦詳,俱有卷存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事實認定被告駕駛小客車,以其車之右前端自後撞擊李自強所乘騎機車之「左後側」。已於理由內說明:「被告茍為閃避告訴人左轉至來車道閃避,再右轉原車道時,不小心碰撞告訴人機車,則告訴人機車應係『左側凹陷』,斷不致機車引擎掉落、後輪胎洩氣、車體『中間凹陷』」、「再據告訴人二人四肢之擦挫傷多分佈於右手臂、右腿,及機車右側引擎蓋有磨擦痕,顯見機車係『左後側』(原判決誤載為左側)受外力撞擊而向右傾倒滑行,並非自正後方遭撞擊,被告所稱其車右前側撞擊機車左後方應可採信」等語。其所研判機車之撞擊點係在「左後側」,此與機車倒地後受損之位置究係「左側凹陷」抑係「中間凹陷」並無必然之關聯性,其事實之記載與理由之說明並無矛盾之處。原判決理由第三項第七行雖將撞擊點「左後側」誤載為「左側」,此乃判決文字之誤寫,非不得以裁定更正之,同無違法可言。又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自由判斷,此項自由判
斷職權之行使,須不違背一般經驗法則;所謂經驗法則係指基於普通日常生活經驗而得之定則,並非個人主觀之推測。原判決依據機車受損照片及被害人病歷表所載:機車引擎掉落、後輪胎洩氣、車體中間凹陷、右側引擎蓋有磨擦痕,後方車牌、擋泥蓋無破損。而郭韋岑之傷多分佈於右胸、右大腿、右手臂、右足第四指,李自強之傷亦側重在右手臂、右手背及頭部等情,乃依撞擊之慣性原理,認定被害人之機車苟受正後方高速撞擊,其後方之車牌、擋泥蓋必有破損,且後載之郭韋岑亦應向後仰倒,頭部必定碰地受傷,其傷勢應非止於此,顯見機車係左後側受外力撞擊而向右傾倒滑行無訛。其對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復無違一般經驗法則。另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依聲請為無益之調查,皆無違法可言。原判決事實認定被告駕駛小客車,以其車之右前端自後撞擊李自強所乘騎機車之「左後側」,致機車引擎掉落、後輪胎洩氣、車體中間凹陷、右側引擎蓋有磨擦痕等情,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小客車之車頭與機車後輪胎是否等高?其撞擊點是否在輪胎位置?後輪胎為何洩氣?後方車牌、擋泥蓋何以無破損?車體中間何以凹陷等枝節事項,均不具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為無益之調查,仍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再被害人之傷勢如何,除有特殊情形外,並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有罪判決關於被害人傷勢記載,旨在辨別犯罪之同一性。原判決依據仁祥醫院、新昆明醫院所出具之診斷書之記載,認定李自強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及多處擦傷,郭韋岑受有下背部、右胸部挫傷、身體及四肢多處擦傷。其對被害人受傷事實之記載已達於可得確定之程度,縱被害人等向醫院主訴尚有頭痛情況,仍無礙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尤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檢察官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對原審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審判職權行使,任憑己見,或就同一證據資料為相異之評價,或就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辯,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林 秀 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九 日 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