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3年度,1302號
TPSM,93,台上,1302,2004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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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二號
  上 訴 人 甲○○
            送達代收人 陳增機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增機律師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第二審判
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一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
度偵字第八七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連續犯既以一罪論,則連續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其行為終了距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日期,雖已逾五年,但其最初行為如在五年以內,仍為累犯。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終了日期為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五日,距其前受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執行完畢日期八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雖已逾五年,但原判決認定其最初行使偽造私文書日期為九十年十月九日,既在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則論以累犯,並無不合,又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偽造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則縱未明白認定偽刻印章及偽造私文書之時間,顯然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得執為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至證人王忠榮於警詢時證稱泓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泓凱公司)負責人張燦飛曾口頭委託上訴人從中洽商,促成和解(見偵查卷第四頁),縱屬無訛,亦不足證明張燦飛有授權上訴人刻泓凱公司、張燦飛之印章及製作泓凱公司委託書、授權委託書、和解書、民事撤回起訴狀行使事實。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憑己見,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於判決無影響事項,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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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泓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