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3年度,1276號
TPSM,93,台上,1276,2004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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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六號
  上 訴 人 乙○○
        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吳秉祐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
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少連上訴字第一九五號,起訴案號:台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0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乙○○共同並連續犯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意圖營利而容留,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罪,甲○○共同犯有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六項第二項意圖營利而容留,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未遂罪(累犯)之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乙○○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其等以上開罪名,並以乙○○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加重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甲○○為累犯及未遂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及同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依先加後減之例,量處有期徒刑貳年,乙○○甲○○各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貳萬元及壹萬元,罰金部分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易利信PH三八八型行動電話(含SIM卡)壹支、保險套叁拾柒個(未使用貳拾柒個,已使用拾個)、通訊名冊拾貳張、記帳報表壹張、登報資料稿壹張及電腦使用明細壹份均沒收,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等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按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乃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證人等所為供述及合法調查所得證據,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本得參酌其他相關證據為自由之判斷,苟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乙○○之自白,證人即女服務生吳00及員警江○全於一審偵審時之供證,如原判決理由一、㈠、㈢所列各項證據,及其他調查證據取捨之結果,認定上訴人等確有本件犯行,摒棄不採甲○○否認犯罪及乙○○否認具營利意圖之辯詞,經核其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於法均無不合。甲○○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謂其因家計問題,於案發當日至系爭色情應召站請教洪○濱計程車執照如何考取,並於下樓購物後持應召站鑰匙返回該處時,遭警方持槍喝令不要動,在場證人陳代玲亦供稱渠與伊及乙○○於警察局始第一次碰面,伊委無受僱從事色情交易之情等語,係就原審已詳為調查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次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凡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種直接及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之作用得其心證,而為事實之判斷



,既與事實無違,此項判斷即與完全憑空推測迥異,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並非僅依憑江○全之證詞為認定其犯行之唯一證據,而係引述前開各種證據,本於推理之作用予以綜合判斷,查明確與事實相符,始資以論罪科刑,難認有何違法。又量刑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至是否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是否依刑法第七十四條宣告緩刑,亦均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皆非當事人所得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乙○○就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而為指摘,難認係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採證認事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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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