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3年度,1263號
TPSM,93,台上,1263,2004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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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六三號
  上 訴 人 甲 ○
  自訴代理人 鄭庭壽律師
  被    告 乙○○
        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蕭介生律師
        陳朝和律師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七日
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五二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
十三年度自字第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甲○在第一審自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乙○○丙○○分別為文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文普公司)之董事長、總經理,文普公司有意在台北市○○○路、嘉興街口,即大安區○○段○○段第二六一地號等三十二筆土地興建大樓,由於該處將在民國七十七年十二月底實施容積率管制,每坪土地原得建築○‧六坪房屋,遽減為○‧二二五坪。該公司為圖搶建暴利,明知尚未與上訴人等人即第二六六、二六九、二七○、二七五等地號之地主簽訂地上十六樓、地下三層之合建契約,竟擅自於七十七年十二月一日,偽刻上訴人及其他地主徐蔡素珠彭春香等多人私章,進而偽造渠等出具之委託書,交由建築師張煥章據以偽造起造人名冊、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而於同月八日向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下稱建管處)申請建造執照;嗣又偽造上訴人之拆屋同意書,辦理拆除執照;偽造展期開工切結書,辦理展期開工申請;並於取得建造執照後,又於八十一年四月十五日擅自變更起造人,將上訴人之起造人名義予以取消,均足以生損害於上訴人及建管處。㈡、緣業經判決無罪確定之林正杰、林麗霞原為上開房屋合建之仲介人,因居中協調各地主開會,並曾經一度議妥與案外人國榕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榕公司)合建,而取得上訴人及各地主簽名出席會議之名冊及原預備與國榕公司簽約之地主名冊,嗣國榕公司因故無意興建,另由文普公司接手。被告等竟與林正杰、林麗霞兄妹相互勾結,以移花接木方式,利用上開地主簽名之名冊,銜接在渠等所偽造各地主(含上訴人在內)同意與林正杰合建十二層及十七層大樓之「合建契約書」之末。其後因文普公司另案對上訴人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撤銷文普公司與上訴人間(另於八十年九月十八日簽訂)之十六層大樓合建契約,該案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中,林正杰、林麗霞出庭作證時提出上開十二層及十七層大樓之「合建契約書」,上訴人始知被告等另以移花接木方式偽造十二層及十七層大樓之「合建契約書」,因認被告等涉有刑法之偽造文書罪嫌云云。但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已經授權林正杰刻用印章,用以申請建造執照興建大樓,而文普公司係受讓林正杰之權利,從而被告等即不發生偽造私文書問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被告等被訴偽造上訴人之私文書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另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等被訴偽造徐蔡素珠彭春香私文書部分之判決,(



以非被害人不得提起自訴)改判諭知被告等被訴偽造徐蔡素珠彭春香之私文書部分自訴不受理,固非無見。
惟查:㈠、合建契約為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僅有債之效力,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又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第三人承受者,係屬契約承擔,與單純的債權讓與不同,非經他方之承認,對他方不生效力(本院七十三年臺上字第一五七三號民事判例參照)。原判決以:上訴人已與林正杰簽訂合建契約,並委託林正杰代刻印章。而被告等所屬之文普公司再與林正杰簽訂契約,從林正杰處受讓前揭合建之權利,從而被告等縱有代刻上訴人之印章,蓋用於委託書、起造人名冊、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建造執照申請書、拆屋同意書、展期開工切結書等文件,並持以申請各該證照,乃本於上訴人對於林正杰之授權,以達成合建之目的,即難認有偽造印章、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見原判決第十四面第三至六行、第十六面第三至十三行)。惟各地主(含上訴人)與林正杰簽訂之合建契約,係由各地主提供土地,林正杰負責規劃、設計、請照、施工及營造,所須規劃設計費用、工程費及材料費,均由林正杰負擔,完工後雙方依約定比率分配房屋及基地。上訴人所出具之委託書亦記載「本人為……興建房屋事宜,委託林正杰代刻及保管本人及指定起造人印章,以便申請建築執照、使用執照以及一切與興建房屋至產權登記所需文件用印之需要使用」。其簽訂合建契約之當事人及受託代刻印章者均為林正杰,並非文普公司亦非被告等,有七十七年十二月十日之房屋「合建契約書」及未記載日期之「委託書」原本在卷可稽(附於外放附件袋㈠)。其後林正杰雖於七十八年二月一日另與文普公司簽訂「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影本附於第一審卷第一宗第一三六、一三七頁);乙○○於原審亦供稱,文普公司於七十八年二月一日與林正杰簽約,受讓林正杰之權利(見原審更㈢卷第二十八頁、第七十八頁)。但七十七年十二月八日提出於台北市政府建管處之「建造執照申請書」、「委託書」、「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已蓋用上訴人之印章(見第一審卷第一宗第十一至十八頁),其時間順序係在文普公司與林正杰簽訂契約之前。乃原審並未斟酌上情,亦未說明文普公司與林正杰嗣後所訂之概括的權利義務承擔契約,是否對上訴人發生效力?即逕認被告等有權使用上訴人之印章,用以製作前揭文書,以供申請證照云云,自嫌速斷。㈡、發生糾紛後,文普公司另於八十年九月十八日再與上訴人簽訂「合建契約書」,已確認上訴人所分配房屋之面積及位置,已據乙○○供明在卷,並有契約書影本附卷可稽(見第一審卷第一宗第二五五至二五七頁契約書影本,及原審更㈢卷第一二七頁乙○○之供述),關於此部分契約之真正,並無爭執,雙方自應受該契約之拘束。但被告等卻於八十一年四月十五日,未經上訴人同意,竟又以上訴人名義填具「變更起造人申請書」持向台北市政府建管處行使,將上訴人起造之部分,變更為文普公司所有,有「變更起造人申請書」影本在卷可查(見第一審卷第一宗第三十二至四十一頁;其後再變更公司名稱及負責人,目前該房屋已遭第三人查封,見原審更㈢卷第一二九頁)。被告等既未經上訴人之同意,是否有權逕以上訴人之名義製作「變更起造人申請書」,將上訴人應分配之部分,變更為文普公司所有?原審未予斟酌,即逕謂「自訴人指訴被告等未經其同意,擅自變更起造人名冊,殊非事實;被告等既無未經自訴人同意而擅自變更起造人之犯行,自無偽造文書,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云云(見原判決第二十三面第八至十一行),亦與卷證資料,不相適合。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指摘所



及,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諭知自訴不受理,及被告等被訴以移花接木方式偽造十二層及十七層大樓之「合建契約書」部分(依自訴之事實,均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徐 文 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五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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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