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3年度,1255號
TPSM,93,台上,1255,2004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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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五五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張 權律師
        王嘉斌律師
  上 訴 人 乙○○
        丙○○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
月二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六0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00五八、一0六0六、一0六六五、一二八五八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乙○○丙○○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王樹堂(另案判決有罪確定)為犯罪組織「舢舨橋幫」大哥,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間,王樹堂因經由家華仲介公司仲介購買蘭心賓館發生糾紛,遂糾集手下上訴人乙○○等數人共同傷害他人致死,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判決結果認王樹堂祇犯妨害自由罪確定,乙○○則犯共同傷害他人致死罪,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六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八十五年一月間獲准假釋出獄,仍不知警惕,續返王樹堂身側聽從王樹堂指揮從事犯罪行為,恃以營生。另林慶堂崔鵬祥陳思聰︵以上三人另案判決有罪確定︶上訴人丙○○、及賀英哲等人則分別於八十四年、八十五年間,陸續為王樹堂所吸收而加入「舢舨橋幫」為其成員,並均聽命於王樹堂,及依入幫輩份而有首從之分。而「舢舨橋幫」長期以台北市中山區○○○路、林森北路、長春路等地為其不法勢力範圍,王樹堂並另僱請未參加「舢舨橋幫」之崔志貞(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伍年確定)擔任會計,而以幫派大哥身分指揮林慶堂等人,胥以共同經營地下錢莊常業重利、為人索債、糾眾鬥毆、非法持有槍械自重等犯罪,為該犯罪組織主要活動。甲○○明知其胞弟王樹堂等人係「舢舨橋幫」犯罪組織之成員,且以從事地下錢莊常業重利為生,仍自八十五年四月間起,持續提供經營地下錢莊所需資金來源以資助之,嗣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下午六時許,為警在台北市○○○路○段二0四號二樓「鴻望企業有限公司」內查獲,卻毫不知悔改,另行承租台北市○○路○段一九二號之一之十樓場所,供王樹堂等人繼續經營地下錢莊業務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甲○○非犯罪組織之成員而資助犯罪組織;乙○○丙○○參與犯罪組織各罪刑,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㈠、司法院大法官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著成釋字第五五六號解釋,明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乃以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達成維護社會秩序及保障個人法益之目的。該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及第三項所稱之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至其行為是否仍在繼續中,則以其有無持續參加組織活動或保持聯絡為斷,此項犯罪行為依法應由代表國家追訴犯罪之檢察官負舉證責任。若組織成員在參與行為未發覺前自首,或長期未與組織保持聯絡亦未參加活動等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犯罪組織者,即不能認其尚在繼續參與。本院釋字第六十八號解釋前段:『凡曾參加叛亂組織者,在未經自首或有其



他事實證明其確已脫離組織以前,自應認為係繼續參加』,係針對懲治叛亂條例所為之釋示,茲該條例已經廢止,上開解釋併同與該號解釋相同之本院其他解釋︵院字第六六七號、釋字第一二九號解釋︶,關於參加犯罪組織是否繼續及對舉證責任分擔之釋示,與本件解釋意旨不符部分,應予變更。」原判決並未就乙○○丙○○王樹堂等人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公布施行以後,有如何持續參加組織活動或保持聯絡之證據及理由,以及甲○○仍有資助「舢舨橋幫」之證據及理由,加以載明,仍參照上開釋字第六十八號解釋意旨,謂參加犯罪組織,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事實證明其確已脫離組織以前,自仍應認為繼續參加,論處乙○○丙○○應負參與犯罪組織罪責;甲○○應負資助犯罪組織罪責,不無違誤。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原判決雖認丙○○加入「舢舨橋幫」,應負參與犯罪組織罪責,然於犯罪事實及理由中並未就丙○○加入該幫派後負責何種犯罪工作等具體事證加以說明,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㈢、警方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下午六時許,在台北市○○○路○段二0四號二樓「鴻望企業有限公司」查獲王樹堂經營之地下錢莊一事,認王樹堂涉嫌重利罪部分,既經原審法院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二六0號判決無罪確定,該等業務能否認定為犯罪行為?能否因此認定王樹堂等人為犯罪組織?以及甲○○之貸款予其弟王樹堂以利鴻望企業有限公司資金週轉為資助犯罪組織?猶待詳查。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甲○○乙○○丙○○部分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惠 光 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六   日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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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鴻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