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四0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
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四四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一0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明知不詳姓名者所交付之CD音樂光碟片八百五十八片,及影音光碟片九十四片,係他人非法重製之盜版光碟片。其中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CD音樂光碟片,係未經著作權人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滾石公司)、魔岩唱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魔岩公司)、華納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納公司)、上華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華公司)、豐華唱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華公司)、福茂唱片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茂公司)、環球國際唱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球公司)、艾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迴公司)、科藝百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科藝公司)、博德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德曼公司)、新力哥倫比亞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力公司)、華研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研公司)等多家音樂公司授權;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CD音樂光碟片,係未經著作權人貴族唱片股份有限公司之授權;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影音光碟片係未經著作權人得利影視股份有限公司之授權。竟基於以販賣為常業之犯意,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同年九月一日,在台南市○○路○段二八六號擺設地攤,以每片光碟片新台幣(下同)一百元之價格,販賣予不特定人牟利,並恃此維生。嗣於同年九月一日十二時五十分許,為警當場查獲,扣得前開盜版CD音樂光碟片、盜版影音光碟片、供販賣用之投錢筒一個,及販賣盜版光碟片所得二百元。復於九十二年二月九日,明知綽號「小高」之不詳成年男子於台南市○○路○段二八六號前攤位上,所擺設如原判決附表四所示CD音樂光碟片四百四十六片,屬未經著作權人滾石公司、魔岩公司、華納公司、上華公司、豐華公司、福茂公司、環球公司、艾迴公司、科藝公司、博德曼公司、新力公司、華研公司及阿爾發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等多家音樂公司授權,而由該不詳姓名者所非法擅自重製之盜版光碟片。竟承上開常業之犯意,與「小高」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為「小高」擺設攤位,而共同以每片光碟片一百元之價格,販賣予不特定人牟利,再收取每日一千元之薪資,並恃此維生。嗣於同日十三時許為警查獲,扣得盜版CD音樂光碟片四百四十六片,及販賣盜版光碟片所得七百六十元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以犯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之罪為常業罪刑。已敘明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蔡博洋、謝坤昇、陳信義、李紘宇等人指述綦詳。即上訴人亦供述於前開時地,販賣前開CD音樂光碟片、影音光碟片,為警查
獲等情。且有上揭盜版光碟片、投錢筒、販賣所得款項扣案,及查獲時之現場照片在卷可佐。復論述上訴人雖未供陳販賣上開盜版光碟片,係以何價格販入,獲利若干。然上訴人以之擺設販賣,顯係有利可圖,否則當不致甘冒被查獲之風險。且說明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上訴人係因前往台南找工作,經人介紹而從事前開販賣光碟片之工作等情,業據其於第一審供述甚明。而販賣盜版光碟,本有暴利可圖,對生活之資助甚大,客觀上可認為係主要生活收入,其顯以此為常業。至上訴人於原審雖供稱:其油漆工作不穩定,才會兼作販賣盜版光碟;及所提出答辯狀陳述:因家庭經濟不佳,父兄患有疾病等因素,迫於無奈,一時失慮,在平日販賣飾品時,兼賣非法光碟各等情,縱使屬實,亦僅顯示當時其經濟狀況甚差,收入少,支出大,並不影響其常業犯之成立。事證明確,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論述上訴人於審判中雖稱:其前揭第一次被查獲之行為,係受僱於不詳姓名者所為。然其於警詢時供稱:「不知道老闆年籍資料及姓名,無法聯絡」;偵查中供述:「老闆從未打電話給伊」各等情,衡以上訴人若受僱於人,當不致不知老闆之姓名、聯絡電話,否則如何與受僱老闆聯絡交貨、點貨及取得報酬事宜,其前開所供,不合常情,足見前揭第一次被查獲之販賣盜版光碟片行為,係上訴人自行販賣。又上訴人於審判中固另稱:第二次被查獲時,係因「小高」有事暫時離開,幫忙代為照顧攤位,未從「小高」處獲得報酬。惟上訴人已於警詢時供明:伊一天薪資一千元等情;且第二次與第一次被查獲販賣之地點,均為台南市○○路○段二八六號前,顯非偶然發生之事,故上訴人此項陳述不合事理。上訴人否認犯罪,所為上開辯解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於理由內詳予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論斷,與卷內資料相符,從形式觀察,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有何採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第一次被查獲之行為,究竟係自行販賣系爭盜版光碟片,抑係受僱於不詳姓名者而為,或與該不詳姓名男子共同為之,原審並未詳予調查釐清,即為前開推斷,要有未合。又上訴人主要以販售飾品、從事水泥工等為業,非賴販賣盜版光碟片維生,原審未詳查究明,而認上訴人成立常業犯,亦有未合等情。惟由上所述,原判決已說明其就案內所有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憑以認定上訴人有前開犯行之依據及理由。又量刑輕重及是否宣告緩刑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並已說明上訴人第一次被查獲後,在第一審審理中,仍不知悔改,再為前揭第二次之販賣盜版光碟片犯行,且上訴人對大部分被害人並未賠償,不宜宣告緩刑等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乃徒就原判決明確論斷之事項,或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不影響判決本旨之枝節問題,任意指摘,自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吳 三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六 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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