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3年度,1218號
TPSM,93,台上,1218,2004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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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一八號
  上 訴 人 甲○○
            (另案在台灣宜蘭監獄執行中)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
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二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沒收犯該條例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固採義務沒收主義,但其並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仍以沒收物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依該規定予以沒收。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中旬,以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價格,出售安非他命一包予林鶴賢施用,林鶴賢林冠亨竊得之三面金牌抵付一千元外,另向上訴人取得五百元之現金;另楊子平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初,以其向陳瑞傑借用之手機,向上訴人抵購二千元量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等情;而上開用以抵付購買安非他命價款之林鶴賢所交付金牌及楊子平交付之手機,非惟分別為竊自他人之贓物或他人無權處分之財物,且上訴人為警查獲後,已將各該物品分別發還失竊被害人林阿月或交由原持有人楊子平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四九一號偵查卷㈠第一八二、一九二頁︶。原判決對於上訴人上開以抵付價款方式出售安非他命予林鶴賢楊子平而收取贓物及他人之物品部分,何以得認係已取得販賣毒品之價款,並未予以說明審認,且其理由既認﹁前開事實所收之金牌及手機,分別係林阿月陳瑞傑所有,自不得沒收﹂,卻又謂上訴人﹁販賣毒品予林鶴賢部分共三次,二次為一千元,一次為五百元,其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之財物共為二千五百元﹂、﹁販賣毒品予楊子平部分共一次,金額二千元,其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之財物為二千元﹂,上開部分與其餘部分犯罪所得之財物合計三萬三千七百元,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以其財產抵償之云云,仍以上述抵付價款之一千元及二千元併入上訴人販賣毒品所得之中而予以宣告沒收,亦前後不一,難謂無理由欠備及理由矛盾之違誤。二、警方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十四時三十分許,持搜索票在宜蘭縣宜蘭市○○路八十一號二樓甲○○住處,扣得安非他命拾貳包︵淨重捌點柒柒公克、包裝重壹點陸伍公克︶,上訴人供稱該扣案安非他命係其於查獲前一日中午十二時許在宜蘭運動公園處向羅東一陳姓男子所購得,供己施用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八頁︶。該扣案之安非他命十二包,倘依上訴人所供係其於查獲前一日中午十二時許始購得,其時間又係在原判決事實所認定上訴人販賣安非他命予蔡宗翰、簡金祥林蒼標李重光陳健平江樹文林鶴賢楊子平、黃淑鈴等人之後,則其究竟係為本案之販賣毒品犯行之意圖營利而販入,抑為供己施用而購買並持有,其持有行為與本案販賣犯行之關係又係如何,俱欠詳明。原審未遑查明釐



清,僅以該扣案毒品業經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確係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即併執為本案論罪之依據,其採證認事自難認允洽。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白 文 漳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吳 昭 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六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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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