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二0四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
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二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八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為蔡傳欉之女婿,從事土地代書業務,深諳土地買賣登記業務,深受蔡傳欉信任,曾代為處理事務而持有蔡傳欉之印章。緣蔡傳欉曾透過上訴人之介紹,委託案外人楊博雄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至十一月間,代辦其所有坐落台中縣沙鹿鎮○○段六四八地號土地專案申請編定使用種類事宜,上訴人並為該委託書之見證人。蔡傳欉嗣於八十五年上半年間因病住院,無暇注意上開土地使用種類編定事宜。上訴人因積欠債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乃於不詳地點偽造蔡傳欉之授權書,內容為:「授權原因:授權人與何言添交易買賣坐落臺中縣沙鹿鎮○○段六四八地號土地事件,本人因事故不能到場,授權受權人全權處理不動產買賣分割事。委託權限:特別代理權限並有代為收取各期款項價金並入受權人帳號,轉借用使用權利,代為申請移轉分割所需各項證件。交付證件:國民身分證、印鑑、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其他約定事項:一、扣除應負擔之增值稅,變更編定使(用)種類服務費,轉借用款額及各項費用後,覓適當地點再購買不動產,未出售部分土地移轉予蔡福隆、蔡福進。二、公館段六六六之二地號自宅土地亦授權受權人辦理共有物分割及移轉等手續,含設定處分等授權」等語。並於授權書上偽造蔡傳欉署押、盜用蔡傳欉印章,持以向何言添、陳旭如佯稱業經蔡傳欉授權簽訂土地買賣契約,致何言添、陳旭如陷於錯誤,分別於同年一月二十五日及五月七日以(新台幣,下同)四千四百餘萬元及三百六十五萬一千零五十元之價格,與上訴人簽訂土地買賣契約,購買蔡傳欉所有分割前之台中縣沙鹿鎮○○段六四八地號及同段六六六之二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何言添、陳旭如並依約給付前開款項。嗣上訴人分別於八十五年四月六日及同年七月五日委託不知情之鄭鈺清、黃翠娥等登記業務代理人,冒用蔡傳欉名義,盜用蔡傳欉印章,持以向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辦理前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將該土地移轉登記予何言添、陳旭如。上訴人另於同年六月三日,偽以蔡傳欉為義務人,將蔡傳欉所有前開六六六|二地號土地,提供楊銀泉、周敬順、周趙珠霞等三人設定抵押權,擔保借款六百萬元,在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盜用蔡傳欉印章,委請不知情之鄭鈺清、陳彩蓮等登記業務代理人,持以向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使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蔡傳欉、陳旭如、何言添、楊銀泉、周敬順、周趙珠霞及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嗣因陳旭如
表示不願購買該不動產,上訴人乃於同年七月二十三日再行買回,並將該段六六六之二地號土地移轉登記為蔡福隆、蔡福進(業經諭知無罪定讞)名義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不當判決(原判決誤載為原判決撤銷),改判仍論處其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已綜核全部卷證資料,詳加斟酌論斷,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為不足採,予以指駁綦詳,俱有卷存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按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規定訊問被告應告以犯罪之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此項規定固為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上受告知之權利,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然被告如已知所防禦或已提出防禦或事實審法院於審判過程中已就被告所犯罪名,應變更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者,縱疏未告知罪名,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既無所妨礙,其訴訟程序雖有瑕疵,但顯然於判決無影響者,仍不得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本件檢察官起訴上訴人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嫌,原審認上訴人另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與前開行使偽造文書罪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等情。依卷內資料:原審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審判期日,已由審判長訊問上訴人:「後由你持以(偽造之授權書)向何言添、陳旭如佯稱業經蔡傳欉授權簽訂土地買賣契約,致何言添、陳旭日陷於錯誤,誤認你確經蔡傳欉授與代理權……何言添、陳旭如並依約給付前開款項?」等語(原審上更㈠卷第二二二頁),顯然已就上訴人所犯詐欺取財之之犯罪事實為實質之調查,而上訴人就該等犯罪事實,復已多所辯解與主張,充分加以防禦,尚無虞軼出被告防禦權之範圍,原審縱未告知應變更之罪名,既於被告之防禦權無所妨礙,何況第一審判決已論列其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罪名;原審審判期日復明白告知所犯罪名,兼及該詐欺罪在內。抑且原判決仍依重罪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究於判決主旨無生影響,難以認有突襲裁判之違法。又查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所為之判斷,並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背法令,而執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非不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偽造告訴人蔡傳欉之授權書、盜蓋蔡傳欉之印章,除據蔡傳欉之指訴外,並有該授權書在卷可稽。雖該授權書上蔡傳欉之簽名,經囑託中央警察大學、法務部調查局、憲兵司令部刑事支援中心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或因送鑑資料字數不足、授權書上告訴人「蔡傳欉」之簽名與本人之簽名「存有其差異性」、「書寫速度明顯不同」、「授權書上授權人蔡傳欉簽名字跡書寫緩慢、滯澀、欠流暢而蔡傳欉平時簽名字跡均書寫快速流暢,兩者書寫情況不一」等由而無法鑑定;或因「待鑑字跡有模仿之虞」而未便認定。然原判決參酌上訴人及證人蔡昭月夫婦就告訴人簽訂授權書之時間及在場人之說詞完全歧異,暨告訴人與上訴人係翁婿關係,關係密切,告訴人果有授權上訴人售地並處分價金,何需就授權內容巨細糜遺予以記載,而於事後仍爭執不休、對簿公堂之理。原審本於推理作用,確信該授權書為上訴人所偽造無疑。既已闡述其論據,此乃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行使,其所為判斷,尚無悖乎上開證據法則。另犯罪之
時間,除有特殊情形外,並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有罪判決關於犯罪時間之記載,旨在辨別犯罪之同一性。原判決關於上訴人偽造授權書之時間,雖記載為八十五年上半年蔡傳欉住院期間,而授權書之日期則記載為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一日,似與蔡傳欉住院期間即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至二月十七日、二月二十三日至三月七日不盡相符,然依此項記載,已達於可得確定之程度,而無礙於犯罪同一性之辨別,仍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至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依聲請為無益之調查,皆無違法可言。告訴人蔡傳欉授權證人楊博雄處理台中縣沙鹿鎮○○段六四八號土地申請變更土地使用編定乙節,與告訴人有無授權上訴人出售系爭土地並處分價金乙案係屬二回事,且楊博雄有無仲介系爭土地出售予何言添,亦與上訴人偽造上開授權書無重要關係,均不具調查之必要性,且原審傳喚楊博雄多次無著,亦已盡其調查之能事,其未依聲請再為無益之調查,尤無違誤之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對原審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審判職權行使,任憑己見,或就同一證據資料為相異之評價,或就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辯,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魏 新 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五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