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二0三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殺人未遂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
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㈡字第二五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三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間起,未經許可寄藏徐富裕(已死亡)生前所寄藏具有殺傷力之COLT廠零點三八吋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及零點三八吋制式手槍子彈四發。嗣於同年九月五日晚上十時十分許,攜帶上開槍彈,與不知情之郭立人、邱志龍及少年謝翊瑄,前往台南市○○路、健康路口之「三星夜市」尋友時,適遇在該夜市內設攤之被害人莊志宏及女友葉姿吟,莊志宏因葉姿吟之弟曾遭其毆打,和解後又遭人毆打,懷疑仍係上訴人所為,乃與上訴人、郭立人、邱志龍口角互毆,莊志宏之友人在旁見狀,亦加入圍毆,上訴人不敵,明知以手槍射擊人體足以致人於死,仍取出其上開槍彈朝莊志宏射擊一發,子彈貫穿其右前腰腹部,雙方即四散逃逸,莊志宏經送醫救治始倖免於難。嗣上訴人於同月八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始攜帶上開槍彈向台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投案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分別論處其未經許可寄藏手槍;又殺人未遂罪刑。已綜核全部卷證資料,詳加斟酌論斷,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為不足採,予以指駁綦詳,俱有卷存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依聲請為無益之調查,皆無違法可言。又證人在偵查中或審判中己經合法訊問,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原審就上訴人有無寄藏槍彈並持槍射殺被害人莊志宏及是否頂替郭立人犯罪之事實,已經調查明白,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事證已臻明確。而被害人莊志宏、證人郭立人、葉芝吟就上訴人有無持槍射殺被害人莊志宏之事實,亦已於檢警偵訊及審判中證述綦詳,各有筆錄在卷可稽(警卷第三至五、八、十二頁、偵卷第二三、二四頁、第一審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三五號卷第二五至二七頁),自無再予傳訊之必要,原審再行傳拘無著,已盡其調查證據之能事,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對原審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審判職權行使,任憑己見,徒以郭立人畏罪潛逃,莊志宏、葉芝吟行蹤不明,原審未再予傳喚調查為
由,指摘原判決違法,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魏 新 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五 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