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3年度,1194號
TPSM,93,台上,1194,2004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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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九四號
  上 訴 人 乙○○
  選任辯護人 林世祿律師
右上訴人因甲○○自訴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
十二月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二0六號,自訴案號:台灣
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自字第二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乙○○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上訴意旨略稱:㈠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下稱同意書)係上訴人委由陳玲玲於民國七十六年二月間填寫,自訴人甲○○則於同年三月七日向地政機關聲請將「廖綉敏」改為「甲○○」,嗣陳玲玲於同年月十七日先送建築師公會審查收件後申請建造執照,時間緊接,應係自訴人同意提供土地,才會去更正錯誤,上訴人也才知道要去申請新的土地登記簿謄本(下稱土地謄本),上訴人若要偽造文書,大可將錯就錯,何必把同意書之「廖」綉敏更正為「詹」綉敏,致與土地謄本不符,自找麻煩,此為有利於上訴人之事證,原判決未予說明,自屬理由不備。㈡原審認定乙○○至陳玲玲任職之張弘毅(原判決誤載為張宏義)建築師事務所,發現陳玲玲在同意書及使用共同壁協定書(下稱協定書)上將「甲○○」誤繕為「廖綉敏」,陳玲玲乃一併將五紙文件交由乙○○攜回,乙○○旋即在不詳處所,同時接續將原判決附表一文件上所示「廖綉敏」之「廖」更正為「詹」,並於甲○○之簽章欄及更正處,以偽造之甲○○印章,偽造「甲○○」之印文等情。但理由中又稱:「陳玲玲不知上開甲○○之印章係出於偽造,於其在附表二所示該紙協定書上補列自訴人甲○○為協定人後,順便以該顆偽造之印章加蓋於其所補列之協定人甲○○之簽章欄上面……」云云,前後矛盾。且起造人林燕昭之協定書上,甲○○之名字並未誤寫,起造人詹孫秀美之協定書及同意書上,卻將「甲○○」誤為「廖綉敏」,謂係同時書具,不符常理;更改地點有認係上訴人攜回後在不詳處所為之,有認係在建築師事務所內為之,前後不符;另偽造印章可以自刻或委由他人代刻,上訴人曾謂甲○○之印文周緣微崩,顯為舊章,原判決逕認係刻印店偽造,於法不合。㈢自訴人委任吳伸郎建築師申請建造執照,申請文件所記載之自訴人地址同為「板橋市○○路二五九巷三十三之一號」,可見依該址也可與自訴人聯繫,原審對此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未予交待,難謂適法。又民間共同壁之約定,乃先建者向後建者取償,因為費用各出一半,且先建者已先支出水泥鋼筋,故若無共同壁之約定,上訴人不需預留鋼筋,況上訴人已支出共同壁之費用,對自訴人非全無利益,而案重初供,吳伸郎建築師在第一審表示胡詹曾謂有共同壁約定,且詹孫秀美的房屋有鋼筋突出現象,吳伸郎事後翻供,原審採信其矛盾之證詞,與法理有違。再協定書與同意書之甲○○印文一致,共同壁之約定既為真正,同意書亦可



推定為真正,原審認協定書與同意書等五紙文書均係偽造,並認共同壁與法定空地比不同,吳伸郎之證詞有矛盾之處,又未慮及協定書與同意書之印文一致,自嫌理由矛盾,且對於鋼筋突出等有利於上訴人之事證,未交待何以不可採,亦於法有違等語。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七十六年二月間,欲以其妻詹孫秀美之名義為起造人,在其所有坐落彰化縣竹塘鄉○○段第五0三之八號土地上建築房屋,同一時間,林文興亦以其子林燕昭名義為起造人,在相鄰之同地段第五0三之七、五0四之一八號土地上建屋,彼等均委由陳玲玲(借用建築師張宏毅名義)代為規劃設計及申請建築執照。因上訴人之建地面積小於林文興之建地面積,上訴人希望亦能建造與林文興相同之坪數,陳玲玲乃以林文興係經買下同地段五0四之一八號鄰地合併使用為例,向其說明如徵得鄰地所有人甲○○之同意,將甲○○所有坐落同地段第五0三之九號土地納入建屋基地,做為空地比使用,即可如願。嗣上訴人並未徵得甲○○同意,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竊佔、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意,於同年二、三月間,委由不知情之刻印店偽刻甲○○之印章一顆,不知情之陳玲玲則於同年二月間,依據土地謄本所載資料,代為書寫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載明詹孫秀美業經土地所有權人甲○○同意使用上開五0三之九號土地面積十一.七二平方公尺之同意書一紙,及編號2、3所示詹孫秀美與甲○○等人間之使用共同壁協定書二紙,同年三月間,上訴人至彰化縣北斗鎮陳玲玲任職之張弘毅建築師事務所,發現陳玲玲在各該同意書及協定書上將「甲○○」誤繕為「廖綉敏」,陳玲玲知悉上情後,因其承辦林文興建築規劃業務,在其原先已填妥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協定書上加列甲○○為協定人,一併將上開附表所示五紙文件交由上訴人攜回,由其獲取甲○○同意後蓋用印文,上訴人旋即在不詳處所,同時接續將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廖綉敏」之「廖」更正為「詹」,除分別在附表一、二甲○○之簽章欄以上開偽造印章各偽造「甲○○」之印文一枚外,並於其所更正處加蓋甲○○之印章,亦各偽造「甲○○」之印文一枚,據以偽造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同意書一紙及協定書各二紙,委由不知情之陳玲玲於同年三月十七日,先行送建築師公會審查後,持向彰化縣政府申請建築執照,足生損害於該府關於建築管理之正確性及甲○○。上訴人取得建築執照後,即施工建築四層樓房一棟,竊佔甲○○所有面積三.八0平方公尺土地,並於其所建房屋與甲○○相鄰之牆壁預留突出之鋼筋,擬供甲○○日後興建房屋時搭共同壁之用,詎其因昧於法令之規定,不瞭解甲○○上開十一.七二平方公尺土地被其利用為空地比後,已不能再重複申請建築房屋,嗣於八十一年四月間,甲○○向彰化縣政府申請在該五0三之九號土地上建屋,該府以上開土地業經供為上訴人所建房屋之空地比使用為由,予以駁回,甲○○始知情之事實,已敍明係依憑自訴人之指訴及上訴人之供述,證人陳玲玲、陳炳森、胡詹等人之證言,附卷之同意書、協定書、土地謄本、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照片、戶籍謄本、使用執照、戶口名簿等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刑鑑字第二0六0九號鑑驗通知書、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五六號刑事判決及彰化縣政府建設局建造執照申請書原卷等,為其所憑之證據。並說明衡諸社會常情,使用他人土地須付相當之對價,此係社會生活經驗之通念。上訴人因自己土地建築上之需要,而使用自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一般常情除先徵得自訴人之同意外,尚須支付相當之對價,方符合情理。再者,倘自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之小部分供上訴人建築後,系爭土地之大部分不能建築而成為廢地時,自訴人不可能同意上訴人利用其小部分土



地而使其大部分土地成為不能建築之廢地,事理至明。自訴人與上訴人間既無特殊情誼,謂上訴人在無對價之情形下,取得自訴人同意,以上開土地做為其建物之法定空地比,顯與事理有違(原判決第八頁)。而以上訴人辯稱其委由陳玲玲規劃設計,並代為申請建造執照,經陳玲玲與自訴人接洽徵得同意後,由陳玲玲將同意書及協定書寄給自訴人蓋章,容或陳玲玲與自訴人接洽時未解釋清楚,致自訴人於實際瞭解後反悔,但上訴人並未偽造私文書等語,認係卸責之詞,詳敍理由予以指駁。按認事採證,係事實審法院職權之行使,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可認為確實之定則,復已敍述其所以為此一判斷之理由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自訴人知悉土地登記簿記載錯誤,向地政機關聲請更正,與自訴人曾否同意提供土地予上訴人做為空地比使用,在論理上無何關聯,陳玲玲於七十六年二月填寫同意書,自訴人於同年三月七日向地政機關聲請將「廖綉敏」更正為「甲○○」,陳玲玲則於同年月十七日檢附土地謄本申請建造執照,不能據以推論自訴人曾同意提供土地予上訴人使用,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原判決未予說明,要無違法之可言,上訴意旨第一點執此指摘,自非合法之上訴理由。次查上訴人與陳玲玲均未就同意書與協定書所載事項,與自訴人接觸,陳玲玲既未打電話給自訴人,亦不曾將上開文書寄給自訴人蓋章,且陳玲玲因在第一審調查之初偽證,業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原判決已詳為論斷;理由中敍稱:陳玲玲不知上開甲○○之印章係出於偽造,於其在附表二所示該紙協定書上補列自訴人甲○○為協定人後,順便以該顆偽造之印章加蓋於其所補列之協定人甲○○之簽章欄上面云云,旨在補充說明事發之初,陳玲玲如何因恐自身難脫刑責,遂依上訴人所言,為不實之陳述(原判決第十五頁),該部分敍述與事實認定略有出入,固稍欠允洽,但陳玲玲犯偽證罪業經判決有罪確定,除去該部分補充說明,亦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論斷基礎,即顯然於判決無影響。又原審係認定陳玲玲於知悉起造人詹孫秀美之同意書及協定書上誤繕甲○○之姓名後,始在起造人林燕昭之協定書上加列甲○○為協定人,一併將五紙文件交由上訴人攜回(原判決第三頁),並非如上訴意旨所稱認係同時書具;而捨棄前開補充說明,更改地點並無前後不符;此外,既查無積極證據足認偽造之甲○○印章係上訴人親自偽刻,原審認係上訴人委由他人所為,即無不合。上訴意旨第二點憑持己見,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亦非適法之上訴理由。又原判決說明自訴人於七十五年十月一日即遷離板橋市○○路二五九巷三十三之一號,搬到板橋市○○路○段三二二號,倘如上訴人所辯,陳玲玲曾打電話給自訴人或將同意書及協定書寄給自訴人蓋章,自訴人之地址既已非土地謄本所載之板橋市○○路二五九巷三十三之一號,陳玲玲寄給自訴人之郵件又將如何投遞?顯與情理不合(原判決第七頁)。係針對上訴人所辯陳玲玲曾將同意書及協定書寄給自訴人蓋章一節,加以指駁。自訴人委任建築師申請建造執照,將相關事宜交由建築師處理,申請文件上記載自訴人之地址主要是供識別核對之用,建築師將自訴人之地址記載為與土地謄本相符之板橋市○○路二五九巷三十三之一號,以利識別核對,符合常情,此與原判決就實際投遞郵件給自訴人之情形所為之闡述,不能相提併論。末查原判決已說明證人吳伸郎既證稱胡詹原即知道與詹孫秀美間有共同壁,然又證稱胡詹係經地政機關鑑界後才發現有共同壁,其證詞前後矛盾。況共同壁與法定空地比是兩個不同問題,縱令上訴人曾向胡詹提及共同壁的問題,然依胡詹之證詞,亦難據以認定胡詹曾為同意之意思表示。



且胡詹非系爭土地所有人,未經合法授權,亦無代自訴人同意之權,是上開證人之證詞,無從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至上訴人雖在其與自訴人相鄰之牆壁預留突出之鋼筋,擬供自訴人日後搭建共同壁之用,然其並未事先徵得自訴人之同意,事證明確,無從據此即謂其事前已徵得自訴人之同意,適足認上訴人原欲藉此善意以期待未來與自訴人有和睦相處之餘地,詎其因昧於法令之規定,未慮及甲○○上開十一.七二平方公尺土地被其利用為空地比後,已不能再重複申請建築房屋,以致雙方之關係難以收拾(原判決第十五、十六頁),對於吳伸郎之供述及共同壁部分,已詳為調查審論,並無採證不當、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之情形。上訴意旨第三點,對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仍執陳詞,任意指為違法,難認係合法之上訴理由。其餘上訴意旨,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及不影響判決本旨之枝節問題,任意指摘,均非合法之上訴理由。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上訴人牽連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竊佔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該二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林 開 任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七   日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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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