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3年度,1168號
TPSM,93,台上,1168,2004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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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六八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
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七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0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甲○○住所並無影印機,何能於告訴人洪金叔、張俊雄簽發系爭所謂變造之本票當日影印交付告訴人,告訴人等所提出之本票影本應係由民事卷宗影印再複製而來;又違約金之起算日,係依據告訴人交執之本票未獲兌現之日為基準日,原判決以本票未載到期日及告訴人提出之本票影本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違背證據法則。㈡、卷附新台幣(下同)二千五百萬元本票之違約金係告訴人洪金叔所寫,業經其自承不諱。原判決將告訴人洪金叔誤為被告,與卷附證據及調查所得事實全不相符。另告訴人所簽發之另紙三千萬元本票影本模糊不清,上訴人一再聲請命告訴人提出原本審認比對,告訴人竟未置理,原判決遽認無法證明有違約金之約定,有認定事實與所載理由矛盾及不適用證據法則之違背法令。㈢、上訴人曾聲請傳訊證人蔡山龍證明:蔡山龍亦為系爭借款金主之一,借貸條件自始有違約金之約定,系爭本票交付時有記載違約金「1/1000」字樣。原審對此重要事項不予調查,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㈣、上訴人聲請鑑定系爭本票及實施測謊,前者礙於技術無法鑑定,後者因上訴人之生理狀態不宜為之,雖均無結果,但足證上訴人心跡坦然,所辯為真實,反觀告訴人則不敢接受測謊。原判決以上開二項鑑測均無結果,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亦有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㈤、告訴人聲稱雙方借貸無違約金之約定,然上訴人已提出記載有約定違約金之抵押債權書據及告訴人前所交付記載有違約金之本票,足見上訴人所言屬實,原判決在無積極證據下,單憑告訴人之指訴而斷罪,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㈥、告訴人以簽發票據貼現方式向上訴人借款,自始即有約定違約金,在本票上記載違約金1/1000,約每二月會算一次,依會算結果簽開新票換回舊票續借,為連貫式繼續借貸之債權,縱令系爭本票上違約金「1/1000」係上訴人自填寫,未超出原約定之條件,並無生損害於告訴人,與變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不應論以該罪,並引用上訴人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刑事答辯狀所載內容為上訴理由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行,係依憑上訴人相關供述、告訴人洪金叔之指訴、卷附經變造之告訴人所簽發面額三千四百萬元之本票、未經變造之該本票影本、上訴人持該偽造本票先後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同年九月七日、同年十二月十五日,分別以快樂時光有限公司名義、陳英昭名義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聲



請發支付命令之聲請狀,及以陳英昭陳英明名義向同法院起訴請求告訴人等清償債務之起訴狀影本、本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一00號、原審法院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二九一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四五二號民事判決等證據,予以綜合判斷,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已詳予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雖僅承認有在系爭變造本票上填寫違約金「1/1000」及持該本票以陳英昭等人名義聲請發支付命令及提起民事訴訟,但否認有變造文書之犯行,辯稱:伊借款與告訴人洪金叔自始即有違約金之約定,且該違約金「1/1000」與利息「0.8/1000」,均係當日在告訴人等面前填載,並囑告訴人填寫「捌錢」字樣,非事後自填載等語。然已為告訴人所否認,且洪金叔於第一審調查中提出上訴人於收受系爭本票當日影印後交付告訴人之本票影本,其上僅有利息「捌錢」之記載,並無違約金「1/1000」、利息「0.8/1000」字樣,亦無到期日之記載,與上訴人所提出之卷附該本票原本之記載顯然不同。如上訴人確係在告訴人同意下當場記載該違約金「1/1000」,何以不待全部記載完成後再影印交付告訴人收執存證,且如併同有違約金之約定,告訴人焉會只在利息部分當場加註「捌錢」,違約金部分則未作任何註記。且該本票原無到期日之記載,欠缺起算違約金之基準日,在此情形下亦難認雙方會有違約金之約定,因認告訴人所指該違約金「1/1000」係上訴人自記載為可信。雖上訴人另以:其與告訴人此借款係延續原先之約定定期結算換票,雙方確有違約金之約定,並提出抵押權設定登記資料以資證明,如雙方已變更原先之約定,而免除違約金,何以抵押權設定登記未為變更登記等語置辯。然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其所擔保之債權常因雙方當事人清償或約定更易而有異動,其間未必隨之即為變更登記,尚不能因該抵押權資料有違約金之記載,即謂系爭本票亦當然有違約金之記載。上訴人另提出之告訴人洪金叔八十三年四月十日、同年六月二十二日所簽發面額分別為二千五百萬元及三千萬元之本票各一紙,其上雖均有違約金每百元加日息一角之記載,但該面額二千五百萬元本票上之「捌錢」、「壹角」字樣,係上訴人甲○○(原判決誤載洪金叔)所寫,已為上訴人所自承,另張三千萬元本票上之「捌錢」、「壹角」字樣,上訴人雖指係洪金叔所填寫,但洪金叔已表示因影印本太模糊,無法確定,而該本票原本已找不到等情,亦無從再為比對筆跡,以查此借款是否確有違約金之約定。況縱認上訴人與告訴人間就此二筆借款有違約金之約定,亦非當然可推定雙方願就本件結算之三千四百萬元債務亦有給付違約金之約定,否則告訴人何以未如同利息部分於本票上親自加註,是該二紙本票尚不足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上訴人於原審法院前審曾聲請傳訊證人蔡山龍證明雙方有違約金之約定。惟該證人於原審法院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二九一號清償債務之民事案件審理中,已證稱:伊並未把錢直接借給張俊雄、洪金叔,係把錢借給甲○○,由甲○○對伊負責,伊不認識張俊雄、洪金叔等語。該證人既已證述與告訴人等不認識且未有直接金錢往來,因認就上訴人與告訴人間有無違約金之約定,無再傳訊之必要。況上訴人以陳英昭陳英明名義,對告訴人等提起給付系爭本票上所載違約金之清償債務之民事訴訟,亦經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確定,有前述本院及第一審、第二審之民事判決在卷足憑,益足證該本票上違約金部分係上訴人自填寫變造。就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各節認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於理由內予以指駁。復敍明上訴人聲請鑑定系爭本票上之簽名字跡油墨及書寫時間,以證明



該偽造之「1/1000」字樣與本票上其他字跡係同一枝筆於同一時間所書寫,但已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八八)刑鑑字第一0八八七七號函復無法鑑定。另上訴人聲請對其本人及洪金叔實施測謊,上訴人部分已據法務部調查局函復,其年事已高不宜實施測謊,洪金叔部分,則已據其表示無實施測謊之必要,且測謊結果,僅供審判上之參考,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有如前述,是以洪金叔未實施測謊,亦無礙事實之認定。所為論述,均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所謂違背法令之情形。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且能調查者而言。原判決已說明告訴人等所簽發之三千萬元本票影本模糊不清,而原本洪金叔已表示找不到,無從再就其上之字跡為調查。證人蔡山龍曾於民事案件審理中到庭證述,不認識告訴人等亦未借錢與告訴人等,係借錢給上訴人等語。並未言及其是否知悉告訴人與上訴人之間有無違約金之約定,且本件事證已明確,無再傳訊之必要。另洪金叔未實施測謊並不影響事實之認定,因之未再命洪金叔提出該本票及對其實施測謊,亦未再傳訊蔡山龍,難謂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情形。又本件之被告係甲○○,參酌第一審法院調查中曾訊問其「本票上違約金『壹角』、利息『捌錢』誰寫的……」被告答:「二千五百萬元本票那一張是我寫的,……。」等語(第一審卷第四十三頁背面),及全判決意旨以觀,原判決理由2所記載:該面額二千五百萬元本票上之「捌錢」、「壹角」字樣係「被告洪金叔」所寫,此為被告所自承,……等語。其中被告「洪金叔」顯係被告「甲○○」之誤寫,而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為得以裁定更正之事項,尚與判決所載理由矛盾之情形有間,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刑法上變造文書罪所稱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係以有生損害之危險為已足,並不以發生實際上損害為必要。本件告訴人等簽發之本票原無違約金之約定及記載,上訴人自加以變造記載違約金按每百元加日息「1/1000」字樣,使執票人得以據以請求違約金,自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等,原判決因而論上訴人變造私文書罪,於法自屬有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謂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係指上訴書狀本身應敍述上訴理由而言,非可引用或檢附其他文書代替,以為上訴之理由。上訴意旨以引用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之刑事答辯狀內容為上訴理由部分,難認合乎上訴第三審之法律上程式。原判決已詳予論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有如前述,其餘上訴意旨,或就原判決已有調查說明之事項,或就原審證據取捨及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憑己意漫指其違法,再為事實上之爭執,難謂係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郭 毓 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六   日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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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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