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六七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林炳煌律師
右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
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交上更㈡字第三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二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以駕駛貨車載運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駕駛車號LY─一八四0號中型貨車,沿桃園縣蘆竹鄉○○村○○路往山腳方向行駛,於行經海山路一段二九0號前,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又汽車在雙向車道行駛時,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且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情形,竟疏未注意,於超越同方向邱柏青所駕駛之IBS─0六三號機車時,因疏未保持適當之安全間隔,且駛出路面邊線,致貨車右側某部位與邱柏青駕駛之機車左側某部位擦撞,邱柏青機車因而重心不穩摔倒地上,致邱柏青因倒地造成頭部外傷、腦挫傷內出血,經送醫不治死亡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以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若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或理由欄內之記載,前後齟齬,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理由一、㈡敘明「肇事地點單向車道寬度為三三一公分,被告貨車寬度為一六七公分……被害人邱柏青之機車倒地前之胎痕在路肩,路邊線為一‧二公尺,而與上開機車胎痕併行鄰近邊線部分另有一條簇新胎痕,被告貨車車寬一六七公分,佔路面寬度一半以上(167×2=334),該車既靠慢車道行駛,右側輪胎自可能跨越邊線,且證人曾祥田供稱發現上情後即請其妻打電話報警,並維護現場,當時機車側臥路中,自無其他車輛行近路肩,則該與機車胎痕併行相鄰之胎痕,自屬被告貨車之胎痕,兩車胎痕如此相近,自有擦撞之可能」等旨,似以肇事後至卷附之照片拍攝時止,除上訴人貨車經過外,均無其他車輛經過該處,故該條簇新胎痕必屬上訴人貨車所留下。惟於原判決理由一、㈢又敘明「證人王松柏於原審法院審理中雖證稱:伊住同縣蘆竹鄉○○路○段二三一號,距肇事現場約三、四公尺,於上開時間在住處門口有看到一輛車號後四字為一九六八號之牛奶廂型車停下,駕駛座旁邊之人有下來看一會兒就走了,伊沒有看到被告車子,也沒有看到證人曾祥田等語。證人王松柏既未看到被告車子及證人曾祥田,而證人曾祥田係於發現被害人倒地後騎機車追趕被告再折回現場,證人王松柏所看到之上開車子僅係下車查看再開走,足認該車應係在證人曾祥田追趕被告之際經過,已在被告肇事之後,亦不能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明」等旨。如果無訛,則當時除上訴人之車輛外並非無其他車輛經過,原判決理由已有前後矛盾之違誤。且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之案情分析欄㈠記載「現場路外電桿前慢車道所遺留二條斷續各長為三十公分與六十公分之痕跡為機車右倒地車尾刮地痕,非為警方註記之胎痕,其左側均為『汽機車』正常行駛之淺淡輪痕非為煞車痕」(詳上訴審卷第三十六頁反面),如果屬實,則上開所謂「一條簇新胎痕」,是否與上訴人所駕貨車輪胎相符?由該二胎痕之距離與上訴人所駕貨車寬度及邱柏青所騎機車最左邊突出物比對,是否已近到足以發生碰撞?本院上次發回意旨已予指明,原判決仍未詳細調查並說明其取捨之心證理由,致瑕疵依然存在,自屬無可維持。(二)原判決事實記載上訴人之貨車右側某部位與被害人邱柏青之機車左側某部位擦撞,致邱柏青機車因而重心不穩摔倒地上等情。於理由一、㈢敘明「被害人機車左手把高度為九十四公分與被告貨車右前方護墊擦痕九十五公分及被害人機車後座尾部擦痕高度八十四公分,與被告貨車右車門後方擦痕八十八公分不符,而被告之車輛當時復載有九四五公斤之貨及車輛行進中因路面之不平、行駛之速度及兩車之胎壓之度數,均會造成程度不等之彈跳,及本件機車車頭左右照後鏡均破損,左手把塑膠皮套上方有磨損痕跡,左邊車身套板後座乘客腳踏處側面有磨擦痕跡,左側車尾部分煞車燈上面拉把凹陷,致與上開貨車上之擦痕及機車左側手把及車尾擦痕不完全一致,且因時間之經過,及現場各種現狀之變化而無從精確查證認定,然依上開論述,本案被告所駕小貨車之右側某部位確與被害人機車左側某部位發生擦撞導致被害人車輛重心不穩失去平衡側滑而倒地應堪認定」等旨,似指上開擦痕即為本次肇事之證據,只是無法精確查明何處為擦撞點。然嗣又敘明「證人簡世欽於本院前審審理中雖證稱:當時有查看貨車右側車門,看到擦痕係舊痕等語,惟以機車之穩定性不高,兩車輕微碰撞即足使機車倒地而不留擦撞之痕跡」,似又認上開擦痕與本次事件無關,其就同一證據之證據力,理由前後亦有矛盾,難認適法,又兩車如有擦撞,上訴人所駕貨車究竟有無留下擦痕?如屬否定,何以未留下擦痕?原審未明白認定,詳細說明,尤嫌理由不備。(三)按證據雖已調查,而事實仍欠明瞭,尚有其他客觀上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基礎之證據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如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率行判決,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引用中央警察大學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以校科字第九一0四八一四號鑑定書所載:「本案依證人所言,事故當時僅甲車(被告之貨車)通過現場,再審酌其車輛撞後之運動型態、車損特徵及肇事終止位置等情形研判,其可能性高之結果為甲車欲超越乙車(被害人之機車)時,涉嫌未保持安全間隔,致甲車右車門後方部位由後往前擦撞到行進中之乙車左側機車把手,導致乙車失去平衡側滑後,駕駛向右彈出,身體左側撞擊地面重傷致死,機車右側撞擊電桿後向左傾倒,至現場之終止位置,亦即甲車超越乙車時未能保持安全間隔,與肇事之發生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然查,依物體慣性定律,何以會有「駕駛向右彈出」,而「身體左側撞擊地面」之情形?又在何種狀況之下,會因貨車與機車之「輕微擦撞」,而致機車駕駛「彈出」撞地?此一待證事項之釐清,與本件事實之判斷,至有關係,原審未向鑑定機關詳予調查,復未再傳訊鑑定人勾稽明白,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自有判決理由不備及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復查相驗卷所附之桃園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第二十八欄肇事原因記載第一當事者之機踏車為「超速失控」(詳相驗卷第十七頁),其詳情究係如何?與本事件經過之認定,極有關連,應傳訊記載該報告表之員警到庭說明,以為判斷之依據。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
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惠 光 霞
法官 吳 三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六 日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