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五0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貨幣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第二
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㈡字第五三八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年度桃偵字第一五四九0號、第一六一0七號『原判決漏載第一六一0七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明知編號○○○○○○○○○○、○○○○○○○○○○新台幣千元紙幣二張,均屬偽造,仍竟意圖供行使之用,於不詳時地,自某不詳姓名之人處收集後,或單獨,或與其妻即行為時為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呂○○(民國○○○年○月○○日生)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後於(一)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下午六時許,上訴人在桃園縣八德市○○街○巷○○號前,搭乘郭○男駕駛之計程車至桃園縣八德市○○路○段○○○○巷口後,將前開偽造之編號○○○○○○○○○○千元紙幣一張交予郭○男,作為支付計程車資新台幣(下同)八十元之用,郭○男因不知係偽鈔而予收受,並找還九百二十元。(二)九十年八月二十六日晚九時許,上訴人與呂○○共同自八德市○○路○段○○○○巷口,搭乘郭○男駕駛之計程車前往同市○○街,抵達後,上訴人取出編號○○○○○○○○○○號之偽造千元紙鈔一紙交予郭○男,用以支付車資,郭○男因前已收受上訴人交付之偽鈔,乃加注意,於上訴人交付上開編號○○○○○○○○○○號千元偽造紙鈔時,當場識破不予接受,並擬將之扭送警局,呂○○見狀,加以阻擋,並交付二百元真鈔後,二人趁隙逃逸,惟仍將前開編號○○○○○○○○○○偽造千元紙鈔一張,遺留在郭某所駕車上。嗣郭○男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携前述偽造紙鈔各一張,向桃園縣警察局刑警隊報案,警方始於九十年九月三日,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簽發之搜索票,前往上訴人及呂○○住處搜索,經由郭○男當場指認而查獲等情。因將第一審科刑判決撤銷,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刑(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固非無見。惟查:(一)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與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罪名成立與否或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苟與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有重要關係,或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之證據,又非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而未依法加以調查,率予判決者,即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規定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又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行使偽造紙幣罪,以明知係偽造之紙幣,故意收受後復冒充真幣行使為構成要件,如其收受之初不知係偽造,嗣後發覺因不甘受損失仍予行使者,則其情節較輕,同條第二項另設有專科罰金之規定,與第一項之行使罪有別。原判決事實雖認定:「上訴人明知編號○○○○○○○○○○、○○○○○○○○○○新台幣千元紙幣二張,均屬偽造,仍竟意圖供行使之用,於不詳時地,自某不詳姓名之人處收集」,惟上訴人與其妻呂○○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均供稱:不知交予計程車司機郭○男之紙幣係偽鈔,該紙鈔係呂女叔公傅○箕出借款項之一部分(見偵一
五四九0號偵查卷第十頁、第十一頁、第十六頁、第三二頁、第三三頁),且皆供稱:「傅○箕,男○○年○月○日生,地址樹林鎮○○街○○巷○○號」(見同上卷第十一頁、第十六頁背面)。嗣上訴人在上訴審雖改稱:「(問:偽鈔如何來﹖)賣檳榔來的」,其後又稱:「鈔票是向我叔公借的」(見更㈠卷第一二二頁),致其就偽鈔來源之供述,前後不一;然呂○○仍堅稱:「(問:本案有偽造紙鈔,妳怎麼來的﹖)錢是跟我叔公借的」(見更㈠卷第六五頁)。而此部分事實,又關係上訴人行使偽鈔之來源及其收受時是否明知為偽鈔仍予收集,自有調查釐清之必要,原審就與被告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上開證據,未加調查,遽行判決,顯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本院前對上訴審判決之發回意旨,即已指摘及此,原判決仍未查證明白,致原有未盡證據調查能事之違法,依舊存在。(二)有罪之判決書,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證人郭○男供稱:「(問:你因何知道盧二人的住處﹖)我開車載他到他家二次,我才知道」、「(問:警方跟據你所說的地址○○市○○里○○鄰○○街○巷○○號查出甲○○、呂○○二人口卡照片,是否就是你所指使用偽鈔的人﹖)是的,就是這二人沒錯」(見偵一五四九0號卷第十八頁背面),如若無誤,則郭○男報警循線查獲上訴人所憑之資料,乃郭○男載送上訴人返家時,得悉之住址,若上訴人確係明知為偽鈔仍持以行使,其何以不虞身分曝光,一再搭乘郭○男駕駛之計程車返抵住處,以致住址為郭某查悉﹖上訴人在更㈠審即據之辯稱:「被告(指上訴人)有連續行使偽鈔之犯罪行為,豈會讓營業車司機載至住家門口」(見更㈠卷第九一頁)。原判決就有利於上訴人前開證據,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自屬理由不備。以上各點,上訴意旨雖未指摘,惟均屬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林 開 任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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