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三八號
上 訴 人 甲○○
被 告 乙○○ 送達處所: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瀆職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
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一○○號,自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
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二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自訴案件,法院應依自訴狀所載自訴事實,探究其真意,適用法律,不受其所引法條之拘束。本件原判決以依上訴人甲○○自訴狀所載之事實觀之,係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濫權不追訴罪,該罪係為維護國家司法權之正當行使而設,其直接受害者為國家,個人並非直接被害人,依法不得提起自訴,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本件自訴不受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認定之理由,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徒憑己見,泛詞指摘原判決違法,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六 日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