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貨幣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3年度,1137號
TPSM,93,台上,1137,20040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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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三七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邢俊文律師
        徐明珠律師
右上訴人因偽造貨幣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
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一0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
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行使偽造貨幣部分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罪刑,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查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第一審審前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以新台幣︵以下同︶二萬元之代價,購買十萬元之偽鈔供自己賭博之用,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忠貴︵上訴人女友之弟,與上訴人同往賭博︶、潘世昌何志偉王啟仲張東恆廖耀彬許昭衍等人所供上訴人攜帶偽鈔前去賭博被識破之情節相符,另扣案之面額一千元紙幣一百張,經中央印製廠鑑定結果,均屬偽造,有該廠函文可稽,原判決依憑上情,並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研判,認上訴人確有前述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犯行,已詳敘其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核與採證法則並無違背。又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之自白,均無任何非任意性之情事,原判決已於理由內說明,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另上訴人於原審雖陳稱對方曾找一位姓潘的議員到派出所,但並未聲請傳訊,亦未提供該議員之年籍住所等資料以供參酌,原審以事證明確,未依職權為無益之調查,自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徒執陳詞,而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六   日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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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