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3年度,1103號
TPSM,93,台上,1103,20040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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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一0三號
  上 訴 人 甲 ○
            送達代收人張慶達律師:台灣省台中市○區○○路一段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第二
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一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九年度偵字第一七0九三、一九八七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共同並連續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之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上開罪名,並以上訴人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加重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陸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按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乃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證人所為供述及合法調查所得證據,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本得參酌其他相關證據為自由之判斷,苟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偵審時之部分自白,告訴人林語軒江俊廷、鄭秀娉及證人陳金在、萬麗娟彭美玲呂志仁於偵審時之指訴及供證,合約書、解約書影本各一紙,及其他調查證據取捨之結果,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犯行,摒棄不採上訴人、陳金在及彭美玲嗣後所為有利、迴護之詞,經核其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於法均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謂上訴人未與陳金在商議盜用林語軒等十四人之印章,依據陳金在及萬麗娟之證詞,系爭合約書及解約書均由萬麗娟與陳金在經手,上訴人未參與盜用印章犯行等語,係就原審已詳為調查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聯絡亦屬之,又行為之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均經參與為必要。故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仍應負共同正犯罪責。本件依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無論購併合約書或解約書,均由上訴人分別與百步蛇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呂志仁、副總經理彭美玲洽談定案後,推由陳金在盜用林語軒等人印章,先後蓋於購併合約書或解約書上,顯見上訴人與陳金在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上說明,原判決論上訴人以共同正犯,適用法則洵無違誤。再何以應論上訴人以共同正犯,及上訴人所為有利之辯詞,何以不足採信,原判決理由二已分別說明其調查審認之結果,上訴人指摘未說明,尚有誤會。至



系爭林語軒等人印章.究由陳金在交付萬麗娟,抑由林語軒寄給彭美玲,均無解上訴人成罪。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說明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五   日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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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