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3年度,1098號
TPSM,93,台上,1098,20040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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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0九八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
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0八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五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謂:被害人敏煜機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王慶珍未指明不同意上訴人以其公司名義,參與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之工程投標,況不論中山科學研究院或海軍陸戰隊之投標,一旦得標,被害人均可自上訴人獲取因借牌之利潤,對被害人何害之有?被害人既同意借牌予上訴人,並主動交付其公司之稅單、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等物,供上訴人使用,要無限上訴人只能參與某一投標案之理,顯見被害人已為概括授權,原判決僅憑被害人片面指訴,即入上訴人於罪,洵有未洽等語,係就原審已詳為調查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上訴人於原審所為有利之辯解,如何不足採信,證人劉紹善於原審所為之證言,亦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原判決理由二、㈠、㈡已分別說明其調查審認之結果,核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及取捨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尚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不能任指為違法。再原判決既採信劉紹善所為不利上訴人之證言,當然摒棄不採其有利部分,原判決未說明其證據取捨之心證理由,雖稍嫌簡略,究非理由不備。而劉紹善既經原審傳喚到庭陳述(見原審卷第五五、五六頁),上訴人對其陳述固曾表示有意見,然未進一步表示劉紹善證言如何與事實不符,且於審判長詢問其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上訴人答「無」(見原審卷第五六、六三頁),上訴意旨猶指摘原審就此部分調查未盡,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說明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五   日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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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敏煜機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