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3年度,1091號
TPSM,93,台上,1091,20040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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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0九一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另案於台灣台南監獄台南分監執行中)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
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二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一0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乙○○自民國六十八年起,受僱於全榮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全榮興業公司),擔任會計一職。其於任職期間(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離職),明知其弟甲○○並未在全榮興業公司任職,竟與甲○○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未經全榮興業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即由乙○○擅於七十九年三月十三日,冒用全榮興業公司之名義,將甲○○列為被保險人,在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之「投保單位名稱」欄位盜蓋「全榮興業有限公司」之印文一枚,及在該加保申報表之「負責人」欄位盜蓋全榮興業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葉景銘」之印文一枚,偽造全榮興業公司欲以甲○○為被保險人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加入勞保之上開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向勞工保險局申請甲○○加入勞保,足生損害於全榮興業公司及勞工保險局對於勞工保險費用管理之正確性;復於全民健康保險開辦之八十四年三月間(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三年間),中央健康保險局擷取勞工保險局之投保資料檔,以公文加附投保確認名冊,函請全榮興業公司確認時,乙○○甲○○二人承前概括犯意聯絡,續由乙○○在該投保確認名冊上盜蓋「全榮興業有限公司」及「葉景銘」之印文各一枚,偽造全榮興業公司確認甲○○為其員工,欲申請加入全民健康保險之上開私文書後,寄回中央健康保險局而持以行使,足生損害於全榮興業公司及中央健康保險局對於全民健康保險費用管理之正確性。嗣於八十八年五、六月間,乙○○因侵占全榮興業公司面額合計新臺幣(下同)二百二十八萬七千八百二十五元之貨款支票(此部分侵占犯行,業經原審法院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五八號判決上訴駁回,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為全榮興業公司發現,進而查覺上情,迄八十八年六月八日及八十八年六月一日甲○○分別退出勞保及健保止,全榮興業公司計向勞工保險局及中央健康保險局代甲○○繳納九萬零五百四十七元及九萬一千九百八十三元之保險費用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被告乙○○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駁回被告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㈠、按刑法上之連續犯,必須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時,始能成立。倘其先後行為每次犯罪係各別起意,則無論所犯罪名是否相同,均應併合論罪,自無適用該條之餘地。原判決依前揭事實之記載,認定被告等之犯罪時間分別為七十九年三月十三日與八十四年三月間,兩者犯罪時間相差間隔達五年之久。而於判決理由敘明卻以被告等先後二次偽造並進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論以一



罪,資為其裁判論罪科刑之主要依據。究竟被告等先後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兩者相隔既達五年之久,衡之常情,得否謂屬「時間緊接」,已非無疑竇。況參諸被告等第一次行使偽造之全榮興業公司欲以被告甲○○為被保險人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加入勞保之上開私文書時,尚未有全民健康保險法之立法,而該法係直至八十三年八月九日始經總統公布實施,期間相隔亦有四年五個月之久,究竟被告等如何能未卜先知,且又可預期事隔四年五個月之後,政府會公布施行全民健康保險法,仍基於承前概括之犯意,而連續偽造並行使上述全民健康保險確認名冊。稽之吾人日常生活所得確信之經驗法則,尤屬可疑,頗值商榷,洵實有再研求審究之餘地。揆諸首揭說明,被告等之上述先後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在主觀上究係分別起意,應併合論處,抑或得以依連續犯之例以一罪論,尚欠明瞭,致本院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原審未就此詳加剖析釐清前,遽行判決,殊嫌速斷。㈡、又原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及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既均有載述被告乙○○受僱於全榮興業公司擔任會計之職,明知其胞弟即被告甲○○並未在該公司任職,其二人竟先後共同行使上開偽造之私文書,迄至八十八年六月八日及八十八年六月一日被告甲○○分別退出勞保及健保時止,全榮興業公司向勞工保險局及中央健康保險局為被告甲○○繳納該公司應負擔部分之保費,分別為九萬零五百四十七元,及九萬一千九百八十三元等情,倘若無訛。則被告等利用全榮興業公司及其負責人之不知情,由被告乙○○以其擔任該公司會計之便,而使被告甲○○得以全榮興業公司員工之身分,參加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並進而詐使全榮興業公司為被告甲○○支付該部分應負擔之保險費。核此情節,被告等此部分行為,似應已另涉有共同詐欺法則之適用,且此部分與上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間,又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屬裁判上一罪,應併予審判方始適法。詎原審就此未加審判詳查究明,於理由內復未詳加論列說明,自難謂無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白 文 漳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吳 昭 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   日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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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全榮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榮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