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3年度,1081號
TPSM,93,台上,1081,20040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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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0八一號
  上 訴 人 甲○○
            送達處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四日第
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一0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六九九九、二八一五一、二七八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如原判決附表㈡、附表㈢編號五、附表㈣編號五至十一、附表㈤編號四至十一均係其母謝青青所邀之互助會會員,而由謝青青所冒標,上訴人並不知情。㈡、如原判決附表㈡冒標總金額應為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附表㈡載為四百零六萬元;如原判決附表㈤冒標總金額為四百二十七萬元,該附表㈤載為四百二十六萬元,均有違誤。㈢、原判決對於告訴人孫好、陳拔林賴素蓮吳金發所指互助會是透過謝青青參加的,平常會款是謝青青收的等語,未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亦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予採取之理由,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誤。又原審未依聲請傳訊證人陳鍾玉英王陳美玉,自有調查之職責未盡之違法。㈣、如認上訴人有罪,請宣告緩刑,以啟自新等語。惟查: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以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係依憑上訴人對於由其擔任會首,而由其出面或由其母謝青青出面召集如原判決附表㈠所示之五組互助會,然後由其在標單上偽填被冒標人名義及競標利息之方式,冒標由其出面邀集之如原判決附表㈢至附表㈥所示之會員名義之會款(被冒標會員、冒標金額、利息、會次、時間均詳如該附表所示),而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宣布止會之事實,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林賴素蓮江正成、潘欣長、吳金發、孫好、陳拔指訴情節相符。復有互助會會單五紙附卷可稽,為其論罪之基礎。並敘明上訴人於偵查中供稱:「(問:妳母親謝青青是否知妳冒標?)知道,她有時幫忙收(會)錢」、「謝青青幫我邀會的那些朋友,她幫我邀會,幫我收錢」,而謝青青亦於偵查中供述:「我替女兒甲○○找互助會會員」等語。是由謝青青出面邀集之會員林賴素蓮等人自八十三年九月間即被冒標,乃上訴人自冒標後,迄八十六年十一月止會時,竟猶收取由謝青青轉交或由林賴素蓮等人直接繳付之活會會款一事,足證上訴人明知並與謝青青共同假冒如原判決附表㈡、附表㈢編號五、附表㈣編號五至十一、附表㈤編號四至十一由謝青青出面邀集之互助會會員名義標取會款後,為繼續掩飾其共同冒標會款之事實,乃繼續收取已被冒標者之活會會款無疑。上訴人所辯:上開由謝青青出面邀集之互助會會員,係被謝青青冒標會款,伊不知情云云,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取之理由綦詳。又如原判決附表㈡編號一至七所載冒標



金額並無錯誤,僅合計冒標金額四百萬元誤載為四百零六萬元;如原判決附表㈤編號一至十一所載冒標金額亦無錯誤,僅合計冒標金額四百二十七萬元誤載為四百二十六萬元,顧此違誤,對於本案基本犯行之認定不生影響,上訴理由㈡所陳,不得執以指摘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再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者而言。原判決已於理由內說明上訴人與謝青青假冒會員名義標得會款後,猶向被冒標者收取活會會款,足見其二人有共同冒標會款情事,是告訴人孫好、陳拔林賴素蓮吳金發所指互助會是透過謝青青參加的,平常會款是謝青青收的等語,並不足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明。又陳鍾玉英王陳美玉之互助會有被冒標之事實,業據告訴人等指訴綦詳,上訴人亦供稱該二人之互助會確已被冒標,而該二會係為上訴人及其母謝青青共同冒標,已如前述,是原判決認為上訴人犯罪已臻明確,無須再傳訊其他會員,其未依聲請傳訊被冒標會員陳鍾玉英王陳美玉,對於犯罪成立並無影響,自未有違背調查必要性之違法,上訴意旨㈢所陳,亦不得為第三審上訴之正當理由。其餘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論斷之事項,重為事實問題之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本院既認應從程序上為上訴駁回之判決,所請緩刑,無從斟酌,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白 文 漳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吳 昭 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九   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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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