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3年度,1077號
TPSM,93,台上,1077,20040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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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0七七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俞兆年律師
  上 訴 人 丙○○
        乙○○
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少連上訴字第一0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0三二、三五七九、四三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丙○○乙○○三人(下稱上訴人三人)上訴意旨略稱:㈠依原判決理由所引用之證據,亦即丙○○、謝○煌於偵查中、鄭○斌於偵審中供稱:甲○○有教伊等用別人名字簽發本票予應徵者等語之供述,顯示出丙○○等數人似均有偽造本票之行為,即屬於多人連續偽造本票,而非僅止於單一偽造本票犯行,然其事實竟又認定僅鄭○斌一人有偽造一紙面額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本票之單次犯行,丙○○乙○○甲○○則係共犯,其事實、理由前後齟齬,不無理由矛盾之違法。㈡依鄭○斌於偵審中供稱:伊有用廖○明、楊○立假名簽本票,用楊○立名義簽發本票約二、三張以及證人黃○樟於警訊時供稱:陳○明亦簽一張五十萬元本票給伊,謝○煌(指謝○煌)即是自稱陳○明之男子等語,究竟共犯鄭○斌偽造有價證券次數是否單一?是否屬於連續犯?以及該五十萬元之本票是否為謝○煌(指謝○煌)所偽造?原審未依職權詳予調查,遽為判決,亦有應調查之證據漏未調查之違法等語。上訴人甲○○另補提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審審判筆錄固有記載審判長提示廣告費匯款執據一張、空白人事契約書多份、被害人呂○祥之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各一張、謝○能之駕駛執照、蕭○傑(傑字係能字之誤)之國民身分證各一張、應徵者姓名記事單一份,並告以要旨等文字,然上揭扣案物品,已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由原審法院總務科贓物庫保管,審判長指定審判期日之審理單,並未指示書記官向贓物庫調取上揭物品,自無從提示上揭實物,該筆錄之記載,顯與事實不符,該應提示之實物等於未經提示調查,其踐行之訴訟程序,顯有瑕疵。㈡共犯鄭○斌、謝○煌經第一審法院判決後,因均未上訴其二人部分已確定在案。原審認定偽造有價證券部分,謝○煌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共犯,即變更第一審所認定謝○煌部分之事實,此部分顯逾上訴範圍,即對未上訴之謝○煌一併審理判決,有未受請求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㈢原判決對於併科甲○○罰金部分,未說明其併科罰金之必要性,對於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部分是否依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之倍數計算,未予說明,已屬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判決附錄之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漏列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五條第



一項全文,亦屬違法。㈣上訴人於法院審理中坦承詐欺犯行,而否認有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文書犯行,共同被告丙○○乙○○鄭○斌及謝○煌等人於一審堅稱:渠等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等犯行,均係甲○○所教等語,與渠等先前供述有異,是否別有隱情,殊堪玩味,至租約使用陳福皇部分,乃係上訴人使用別名,亦無假冒他人名義偽造文書之犯意,且悉按約定給付租金,無損於他人之合法利益,與偽造文書構成要件不符,原審未予詳查,憑主觀觀念,認上訴人應負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罪責,亦屬違法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三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其三人部分之判決(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應書為「原判決關於甲○○丙○○乙○○部分撤銷」,而誤書為「原判決撤銷」,乃屬於文字之誤寫),改判仍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論處其三人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乙○○為累犯),已詳予敍明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並說明:甲○○雖否認有偽造本票有價證券及偽造文書並為行使之犯行,辯稱:鄭○斌偽造簽發本票行為係其個人之行為,伊均不知情,亦未予教導,且伊使用陳福煌或陳福皇名義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上揭名義係其別名,非偽造私文書等語,然甲○○丙○○乙○○鄭○斌四人組成詐欺集團(謝○煌係後來加入該詐欺集團),並召程○行、范惠○、彭○虹三人參與詐欺,向應徵為男公關(俗稱牛郎)者詐取保證金為常業,為便於行騙,鄭○斌等人依甲○○所教導之方法,變造廖○明之駕駛執照、楊○立之國民身分證行使,並冒用其二人名義與被害人劉○珍劉○文、池○添及楊○瑞等人簽立人事契約書,再予行使,騙取被害人錢款,又推由鄭○斌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冒以楊○立名義,簽發面額二十萬元之本票交付被害人楊○端,向其騙取二十萬元錢款以及推由甲○○冒以「陳福皇」、「陳福煌」之假名,並偽造「陳福皇」之署押,與羅○雪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租賃房屋作為詐欺集團據點以便於行騙等事實,業據丙○○乙○○及共犯鄭○斌、謝○煌等人於偵查中或於一審審理中供認明確,核與被害人劉○珍劉○文、池○添、楊○瑞等人指訴情節相符,復有扣案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物足資佐證,甲○○以「陳福皇」之名義與屋主羅○雪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並捏造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謊報住址,顯見其有冒用他人名義偽造租賃契約書文書行使之故意,其上開所辯,係企圖推卸刑責,委無可採等理由綦詳。又按㈠原判決係就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甲○○丙○○乙○○三人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其於判決理由中論述上訴人三人所犯常業詐欺、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與第一審之共同被告程○行、范惠○、彭○虹、鄭○斌、謝○煌等人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乃係論述上訴人三人犯罪之共犯關係,並非就鄭○斌、謝○煌部分另為判決,自難遽指有對未上訴第二審之鄭○斌、謝○煌為訴外裁判之違誤。㈡按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七條定有○文。原審審判筆錄既有記載審判長提示廣告費匯款執據等書證並告以要旨之記載,自難以審判長之審理單未有指示書記官向贓物庫調取上開書證之記載一事,遽指審判筆錄記載與事實不符,原審踐行之訴訟程序為有瑕疵。何況上述扣案物品均係在甲○○乙○○住處被警查獲,已據渠等供明,此乃上訴人等親身經歷之事,則是否於審判期日再予提示以擔保其真正,實無關重要,縱令未在審判期日予以提示,令上訴人辨認,亦難執以遽指有足資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㈢原判決已敍明審酌甲○○犯罪情狀,應科處甲○○如原判決主文



所示之徒刑及併科罰金之刑罰,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其據上論結欄已引用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作為科處上開刑罰及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依據,自難遽指有理由不備之違法。至於原判決本文之後附錄以便當事人參閱之論罪科刑法條,雖漏列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及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之條文,惟此僅供當事人參考之法條之漏予列出,因不影響判決本文意旨,自亦難遽指原判決違法。㈣原判決依前揭不利於上訴人三人之事證,論定其三人僅構成一次偽造有價證券犯罪,非屬偽造有價證券連續犯,從形式上觀察,亦無不合。上訴人三人執共犯鄭○斌及證人黃○樟等人於偵審中之供述,認原審對伊三人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犯罪是否屬於連續犯,未詳予查證,不無查證未盡之違誤一節,係為自己不利益而為上訴,亦難認係合法之上訴理由。綜上所述,應認上訴意旨指摘各項,核與法律所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三人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林 開 任
法官 呂 永 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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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