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家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吳昌勝
吳昌富
吳昌結
相 對 人 吳美香
吳金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吳美香、吳金葉應分別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各確定為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參拾玖元,及自本裁定分別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再按訴訟費用之全部,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費用在內。是法院囑請鑑定之鑑定 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亦屬訴訟費用之一部(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32號裁定意旨參照)。二、經查:
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經依法將聲請人之聲請狀繕本、計算書及釋明費用 額之證書通知相對人表示意見,並請相對人提出其費用計算 書及交付他造之釋明費用額證書後,並經調取本院103年度 家訴字第1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家上字第57 號民事卷宗審核結果,查因聲請人不服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 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中分院105年度家上字第57號判決而 告確定,故本件應依該臺灣臺中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定其 訴訟費用之負擔,查該判決諭知:「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 )、第二審訴訟費用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5分之1。」 ㈡次查,聲請人業已預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6,893 元、第二審地政複丈費11,300元、鑑價費66,000元,合計聲 請人預納訴訟費用為104,193元,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收據 、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華聲企業發展 鑑定顧問限公司繳費證明書為證,應屬可信。另經本院於民 國106年7月5日將聲請人聲請狀繕本轉知相對人於文到10日 表示意見,上該通知業已合法送達,相對人均逾期未表示意 見,有送達證書2件在卷可參。
㈢從而,上開聲請人已預納之訴訟費用共為104,193元,依前 開判決意旨應由兩造即吳昌勝、吳昌富、吳昌結、吳美香、 吳金葉每人各按5分之1負擔,從而相對人吳美香、吳金葉等 2人各應負擔之訴訟費額分別為20,839元【104,193元×5分 之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爰依首揭規定裁定確定相對 人應分別給付聲請人如主文之訴訟費用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汪俊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