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著作權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3年度,1048號
TPSM,93,台上,1048,20040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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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八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
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六八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九六五號、第二三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乙○○夫妻二人,自民國八十五年起任職於禾普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禾普公司),分別擔任企業部經理及管理部代表之職務。甲○○長期代表禾普公司駐美國加州經營業務,均係為禾普公司處理事務之人。被告夫妻二人在未辦妥離職手續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七年三月間,在台北市○○○路四三一號五樓開設群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群克公司),從事與禾普公司同一性質之「網路測試器」之生產。彼等重製禾普公司所創作之「網路測試器」面板、底板、積體電路佈局圖第一代產品(MULTI|NETWORK CABLETESTER),並自八十七年四月間起,販賣予禾普公司之美國客戶康波公司。嗣經禾普公司於同年七、八月間查知上情,被告等乃變更部分設計,繼續推出第二代、第三代之「網路測試器」,出售予康波公司。因認被告等均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常業犯嫌。惟經審理結果,認尚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因而撤銷一審對於甲○○所為科刑之判決,改判諭知其無罪;並維持第一審諭知乙○○無罪之判決,而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對於乙○○部分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查本件檢察官起訴書記載被告等均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及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犯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罪之常業犯。原判決雖於事實欄內以括弧註記「蒞庭檢察官於原審(指第一審)審理時,當庭表示甲○○乙○○不構成背信罪,對背信罪部分,撤回起訴」等旨(見原判決第二頁倒數第三、四行),而對於起訴書所指被告等涉犯背信罪嫌部分,未加以審判。但卷查第一審(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中僅記載:「檢察官起稱:被告沒有構成背信罪,但被告有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常業犯的罪刑……」等語,並未詳細記載檢察官已否當庭表示撤回對於被告等背信罪部分之起訴(見第一審卷第三一○頁)。究竟檢察官前揭陳述之真意為何?其於第一審審判期日有無當庭表示撤回對於背信罪部分之起訴?此與法院對於該部分應否加以審判攸關,第一審審判筆錄對此既未記載明確,實情即有不明。乃原審未予究明釐清,遽謂該部分業經檢察官於第一審審理時當庭撤回起訴云云,本院自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㈡、本件告訴人禾普公司將其主張被告等重製之「網路測試器」,囑託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發展研究院智慧財產研究所鑑定結果,認為被告等所生產之第一代「網路測試器」之面板、底板及電路圖,均侵害告訴人所有同一產品之著作財產權,有該研究所「著作權侵害鑑定研究報告」四份(外放)可稽;第一審判決亦採用上述鑑定結論,作為被告等犯罪之重要證據之一。原判決對此卷存



不利於被告等之鑑定資料,並未說明其何以不可採信之理由,遽為被告等有利之認定,尚嫌理由不備。㈢、原判決依據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智著字第○九二○○○三三五○|○號函說明二之3之⑴內稱:「受著作權法保護之『電路圖』,不包括顯示半導體晶片(或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之圖形。」等旨;認被告等被訴重製禾普公司所生產之「網路線測試器」中之「積體電路布局圖(即電路板)」,並非圖形著作,不受著作權法之保護,而為有利於被告等之認定。惟卷查經濟部上開函說明二之3(著作權法部分)之⑴係稱:「按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一項及『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一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第二條第六款規定:『圖形著作:包括地圖、圖表、科技或工程設計圖及其他之圖形著作。』,是所詢之面板、底板及電路板之『科技設計圖部分』如符合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著作之定義,且無同法第九條第一項各款不得為著作權標的之情形者,該『科技設計圖』自著作完成時起,即受著作權法之保護。又受著作權法之保護之『電路圖』,不包括顯示半導體晶片(或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之圖形。」等旨(見原審卷第二八三頁)。其雖謂受著作權法保護之「電路圖」不包括「顯示半導體晶片(或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之圖形」,但仍謂原審所詢之面板、底板及電路板之「科技設計圖部分」,如符合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著作之定義,且無同法第九條第一項各款不得為著作權標的之情形者,該「科技設計圖」自著作完成時起,即受著權法之保護等旨。而告訴人禾普公司於原審亦具狀主張:被告等所重製者為伊公司所創作「網路測試器」上之「電路圖」(或稱電路板圖),而半導體晶片所附著之「電路板圖」與「積體電路布局」,係屬不同之層次。起訴書記載被告等重製「網路測試器」之「積體電路佈局圖」,應係「電路圖」(即電路板圖)之誤載,而上述「電路圖(或電路板圖)」係屬圖形著作之一種,應受著作權法之保護等語(見原審卷第三三二頁至第三三四頁、第三七八頁)。則起訴書所指被告等所重製「網路測試器」內之「積體電路佈局圖」(參閱原審卷第二○○頁附件三照片所示),究竟係屬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前函所指不受著作權法保護之「顯示半導體(或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之圖形」?抑或係受著作權法保護之「電路圖」?其所記載之「積體電路佈局圖」,是否為「電路圖」之誤載?此與判斷被告等所為有無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之前提攸關,且告訴人禾普公司對此亦有爭議,自有詳予查明釐清,並於理由內加以論敘說明之必要。乃原審並未就此進一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函詢明白,亦未於理由內對此項爭議加以闡述說明,遽行判決,難謂無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㈣、查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前函已說明:原審所詢之面板、底板及電路板之「科技設計圖部分」,如符合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著作之定義,且無同法第九條第一項各款不得為著作權標的之情形者,該「科技設計圖」自著作完成時起,即受著權法之保護等旨(見原審卷第二八三頁)。則原判決理由謂:依主管機關之函示,禾普公司所製作「網路測試器」之面板、底板及積體電路佈局圖,因均非著作,自不受著作權法之保護云云(見原判決第五頁第一行至第三行),似與上開函文對於系爭「網路測試器」之面板、底板、電路板之「科技設計圖部分」是否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說明未盡相符,難謂無理由矛盾之違誤。究竟被告等所產製「網路測試器」之面板、底板及電路板上,何一部分屬於該函所稱之「科技設計圖部分」?該部分是否符合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之著作?有無同法第九條第一項各款所規定不得為著作權標的之情形?又告訴人禾普公司對於系爭「網路測試器」之面板



、底板及電路板上之「科技設計圖」部分,是否享有著作財產權?被告等有無侵害告訴人此部分著作財產權之情形?以上疑點與被告等所為是否成立犯罪亦有關聯,猶有一併究明之必要。原審對此部分未併予查明釐清,遽行判決,亦嫌速斷。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吳 三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九   日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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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群克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禾普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普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