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0三六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薛西全律師
鄭銘仁律師
右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三0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九0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高雄縣鳳山市新樂里里長,其業務包含辦理新樂里內各項社教活動及活動經費之請領與執行,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日發公函致高雄縣鳳山市公所表示:新樂里擬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八日端午節舉辦粽子製作比賽,所需經費新台幣(下同)七萬元,請求全額補助等語,鳳山市公所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回覆公函稱:同意核撥補助三萬元等語。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六月中、下旬某日,在鳳山市新樂里里長辦公室,明知其並未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八日舉辦新樂里端午節包粽子比賽活動,亦未向鳳山市○○街四十八號一樓孫永豪經營之永豪行購買糯米等包粽子之材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在蓋有永豪行及孫永豪印文之空白收據二張上,偽填新樂里里辦公處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向永豪行購買糯米、香菇等物之數量、單價、總價等不實內容,而偽造永豪行孫永豪名義於該日出售上開粽料並收取價金合計三萬一千零十元之收據二張,再將該偽造之收據二張及鳳山市大德里舉辦包粽子活動之照片二張交予不知情之新樂里里幹事楊季昌,利用楊季昌將此不實之活動登載於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新樂里活動執行計畫表,並附上該大德里之活動照片及偽造之收據各二張製作粘貼憑證,由楊季昌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行使該不實之活動執行計畫表及收據,持向鳳山市公所申請核發三萬元之活動補助經費,足以生損害於鳳山市公所對於各項社教業務活動業務費審查之正確性及永豪行孫永豪,並因此致使鳳山市公所陷於錯誤而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核撥新樂里端午節包粽比賽活動費三萬元,並簽發面額三萬元、發票日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票號0三0一六九號之公庫支票一張,由楊季昌存入新樂里辦公處設於台灣土地銀行之帳戶提示付款後,於八十八年七月二日再由楊季昌提款領取該三萬元,存入上訴人個人設於台灣土地銀行之帳戶,上訴人因此詐得三萬元供己花用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㈠、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以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欄已有敘及,而理由欄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足以構成撤銷之原因。原判決事實欄記載:「甲○○係高雄縣鳳山市新樂里里長,其業務包含辦理新樂里內各項社教活動及活動經費之請領與執行,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等情,但對里長之業務包含辦理里內各項社教活動,及活動經費之請領與執行乙節,並未於理由欄說明其所憑之依據,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㈡、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係將鳳山市大
德里舉辦包粽子活動之照片二張交予不知情之鳳山市新樂里里幹事楊季昌,利用楊季昌憑以製作新樂里活動執行計畫表,持以向鳳山市公所申請核發三萬元之活動補助經費等情,且其理由欄亦謂:上訴人「申領補助經費時提出之活動照片二張並非本案新樂里之活動,而係大德里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三日舉辦活動之照片,應無疑義」等語(見原判決第八頁第十行、第十一行),但其理由欄卻又以證人吳陳珠玉、葉呂櫻梅、陳美鳳、陳黎娜、吳德勝等人所證其等於八十八年端午節參加上訴人所舉辦之包粽子活動情形,與前開上訴人持以申領補助經費之照片所顯示之情況明顯不符,而認該等證人所證,均係迴護上訴人之詞,皆不予採信(見原判決第六頁第十行、第十三行、第九頁倒數第二行至第十頁第三行),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㈢、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製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原判決既認永豪行老闆孫永豪之弟孫子恆於原審證稱:伊約於八十七年間起在永豪行幫忙,有一年,上訴人曾在端午節前夕向伊購買粽料約二萬四千元,上訴人說要辦端午節活動,上訴人自己用小貨車到伊市場載貨,上訴人說要報帳,伊拿二張空白收據給他,收據上蓋有永豪行店章及負責人姓名章,其他空白,上訴人說要拿回去自己寫等語,而依孫子恆之證詞觀之,上訴人確曾向其購買粽料,孫子恆並曾交付蓋有永豪行店章及負責人姓名章之收據二張予上訴人等情,應屬真實云云(見原判決第十頁第七行至第十三行),則孫子恆當時為何不即據實出具永豪行之收據交予上訴人,而取蓋有永豪行店章及負責人姓名章之空白收據二張,逕授權上訴人自行在其上填寫內容?孫子恆有無限制上訴人僅能據實填載?孫子恆有無授權上訴人最高能填寫多少金額?凡此均攸關上訴人是否成立偽造私文書犯行,原審未予究明,即遽論上訴人該項罪行,並嫌速斷,且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事項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第一審於九十二年七月四日之勘驗筆錄,前往現場勘驗之法官漏未在其上簽名(見第一審卷第五十九頁反面),案經發回後,應注意補正,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徐 文 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 日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