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之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06年度,6號
CHDV,106,司執消債更,6,2017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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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李偉堅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有限責任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林杏回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李富美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下列情形,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2.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 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後之餘額,逾5分之4已用於清償。3.依其他情事可認債 務人已盡力清償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 64條第1項前段、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27點第1款第2、3目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 ,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亦為本條例第62 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李偉堅經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22號裁定開始更生 程序,債務人陳報任職於湧誠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新 台幣(下同)20,000元,債務人名下登記有彩益企業社從事 網拍買賣,係由胞妺即本件債權人李富美貸與債務人20萬元 所成立,每月營業收益約11,000餘元,另胞妹李富美提供債 務人1,000元供清償,債務人陳報每月收入共約32,934元。 經查,債務人投保於湧誠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薪資21,009元 名下財產登記有彩益企業社,現值20萬元,經查詢債務人之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債務人於104年之所得233,854 元,105年之所得為240,100元,依債務人所提湧誠股份有限 公司105年12月至106年5月之薪資明細表,每月月薪20,000 元,於扣除勞健保後,每月實領薪資約19,036元。另查,債 務人未領有社會福利補助及勞保給付,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函覆債務人之保單無保單價值準備金。本件查無債務 人其他具有清算價值之財產,此有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 122號裁定、債務人之勞保電子閘門查詢明細表、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彰化縣政府函、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函、湧誠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明細表6份、南山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附卷可稽。㈡、債務人陳報除負擔自己每月生活費10,000元外,尚須與胞妹 共同負擔胞弟(民國69年次)及父母(民國43年次及47年次 )扶養費,債務人每月支出胞弟扶養費4,960元、父母扶養 費10,000元、水電費800元。債務人陳報因胞弟患有精神方 面疾病,長期住在草屯療養院,並提出草屯療養院所出具96 年2月至105年9月住院醫療費用明細為證。經查,債務人之 胞弟名下無財產無所得,彰化縣政府函覆債務人之胞弟為中 度身心障礙者,每月補助身心障礙生活補助費4,872元,債 務人陳報每月支出胞弟扶養費4,960元應認屬合理且必要之 支出。就支出父母扶養費10,000元、水電費800元部分,經 查債務人之父查無所得資料,名下有一筆持分土地,公告現 值2,032,600元,未領有社會福利補助或勞保給付,該筆土 地業經彰化縣花壇鄉農會設定抵押權,並另經元大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假扣押查封登記;債務人之母查無所得資料, 名下有13筆土地,公告現值15,897,900元,土地業經元大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假扣押查封登記,另查債務之母未領有 社會福利補助,於103年及105年共領有職業傷害傷病給付 28,834元。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覆債務人之父母尚 有欠款本金840,150元及其利息等未償還,並提出本院100年 度司執字第7643號債權憑證影本等為證;彰化縣花壇鄉農會 函覆債務人之父尚有欠款本金9,162,536元及其利息等未償 還、債務人之母尚有欠款本金7,224,913元及其利息等未償 還,並提出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23477號、97年度 執字第17798號、98年度司執字第28499號債權憑證影本、本 院100年度司執字第7643號債債權憑證影本為證,則債務人 陳報每月支出父母扶養費10,000元、水電費800元尚可認屬 必要支出。此有債務人之全戶戶籍謄本、債務人之胞弟及父 母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彰化縣政府函、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函、草屯療養院住院醫療費用明細、元大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彰化縣花壇鄉農會函附卷可稽。㈢、依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約32,934元,扣除自己每月生活費用 10,000元及扶養費15,760元後,每月餘7,174元可供清償, 核附件所示更生方案,以1月為1期,每期清償金額7,000元 ,清償總額504,000元(債權人李富美為債務人之胞妹及本件



送達代收人,債務人表示經李富美同意,償還方式不限金額 另可分次償還,本次更生方案每月7,000元僅就債權人有限 責任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清償),債務人已將每月可處分所 得扣除每月總支出餘額之97.57%用於清償,可認債務人已降 低自己必要之生活支出及扶養支出,可堪認債務人已盡力清 償。
三、綜觀上開事實,本件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 狀況,可認更生方案所定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 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應 裁定認可本件更生方案。另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 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在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 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曾怡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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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