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店簡字第四四號
原 告 詹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店簡字第四四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五日言
詞辯論終結,同年月十九日下午四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陸拾捌萬柒仟玖佰陸拾陸元,及按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分別自附表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甲○○所簽發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文山分社為付 款人之支票十張,分別為發票日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面額新台幣(下同 )九萬零四百四十元、票號WH0000000號;發票日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 日、面額九萬零四百元四十元、票號WH0000000號;發票日九十二年二 月五日、面額一百萬元、票號WH0000000號;發票日九十二年二月十日 、面額一百二十四萬七千九百六十四元、票號WH0000000號;發票日九 十二年二月十五日、面額九萬零四百元四十元、票號WH0000000號;發 票日九十二年二月三十日、面額九萬零四百元四十元、票號WH0000000 號;發票日九十二年二月三十日、面額九十萬元、票號WH0000000號; 發票日九十二年二月三十日、面額九萬零三百元六十元、票號WH000000 0號;發票日九十二年二月三十日、面額九萬零四百四十元、票號WH0000 000號;發票日九十二年三月五日、面額九十九萬七千四百四十二元、票號W H0000000號,金額共計四百六十八萬七千九百六十六元,屆期提示均遭 退票,原告雖屢為催索,被告竟置之不理。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原支票影本十件暨台北市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影本十件為證。三、被告則未到庭為任何陳述,或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兩造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利息,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六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 戴 伯 勳
法 官 黃 桂 興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二四八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戴 伯 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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