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牌照等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93年度,125號
STEV,93,店簡,125,20040312,1

1/1頁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店簡字第一二五號
  原   告 天晴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店簡字第一二五號返還牌照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
二日下午三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為G二三八五之營業用小客車之牌照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肆仟柒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五日與原告訂立駕駛人自備車輛參 與經營契約,被告並使用原告公司所請領之車牌號碼為G二三八五之營業用小客 車之牌照二面及行車執照一枚,同時依約應按月繳交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元 之管理費予原告,惟被告自從簽約後,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為止,被告已經積 欠行政管理費及稅金等共計一萬四千七百三十元,雖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 理,原告爰以本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上開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訴請求被告應將 上開牌照二面及行車執照一枚返還原告,並給付一萬四千七百三十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原告所提出之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 與經營契約書一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為實在。因此,原告依據兩造間 之上開契約關係,訴請被告應返還前揭牌照與行車執照,並給付上開費用,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三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判決為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爰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潘文賢                  法   官 匡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 潘文賢

1/1頁


參考資料
天晴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