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拍賣無效等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92年度,815號
STEV,92,店簡,815,200403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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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店簡字第八一五號
  原   告 壬○○
        庚○○
        己○○
        子○○
        丑○○
        戊○○
        癸○○
        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姜志俊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店簡字第八一五號請求確認拍賣無效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
年三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十九日下午四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黃桂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訴之聲明:
(一)確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五三一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日就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五六五、五六五–一地號 土地上之第一三八九建號建物即台北縣新店市○○○路○段十之一–一一號增 建部分未登記建物面積六四.六六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所為被告乙○○甲○○間之拍賣行為無效。
(二)被告甲○○應將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五六五、五六五–一地號土地上之第 一三八九建號建物即台北縣新店市○○○路○段十之一–一一號增建部分未登 記建物面積六四.六六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全部回復所有權返還原告。(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第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本件系爭第一三八九號增建部分未登記建物,係由原告壬○○之妻暨其餘原告 之母廖葉珠子於民國八十年三月間出資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僱請包商謝建 局興建完成,是該增建部分建物之所有權人為廖葉珠子,並非被告即執行債務



乙○○所有,事極明確。嗣廖葉珠子於八十二年一月十八日死亡,上開增建 部分未登記建物即由原告八人共同繼承。原告癸○○本於所有權人及使用人身 分,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具狀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 ,詎鈞院未予究明,仍應訴外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執行,擅將 該增建部分未登記建物予以拍賣,誤認為被告乙○○所有而由被告甲○○拍定 。惟原告基於所有權人地位,本於回復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系爭拍賣 無效,並請求被告甲○○將系爭增建部分未登記建物返還於原告。(二)前案是被告甲○○告部分的原告,當初拍賣錯把原告等應繼承的不動產拍賣掉 ,本件與前案並非同一之訴。上開增建部分並非拍賣之標的,第一次拍賣時並 沒有把增建部分納入拍賣範圍,是到第二次拍賣時才納入拍賣範圍。增建物原 為獨立之建物,有獨立之出入門戶,並非附屬於原系爭建物上,只是後來才把 出入的門堵住。
(三)原告所述事實,已據其提出複丈成果圖、估價單、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 處通知各乙件為證。
三、被告乙○○以下列情辭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當初是原告癸○○的母親出錢 蓋系爭房屋,後來因為癸○○的家屬對於買賣有意見,所以也沒有辦法。四、被告甲○○以下列情辭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一)關於系爭所有權歸屬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八六二號判決 及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上易第一九六號判決確定其所有權係屬被告無疑。原 告再行起訴之原因目的無非在延滯其受強制執行之時間及與被告談判之籌碼, 故其所提之訴顯無理由。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第二八六二號判決 理由、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上易字第一九六號判決中均詳為記載判決之理由 ,系爭增建部分之所有權既經判決係屬被告所有無疑義,依「爭點效理論」, 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二)上述判決業已確定。原告癸○○與被告乙○○是婆媳關係。雙方曾經調解,惟 調解不成,認為原告故意提起本件訴訟以拖延交屋。又因原告撤回對於增建部 分的異議之訴,所以被告於應買時標的物即包含增建物部分。原告係於拍定後 才把該增建物通往主建物的通道以三夾板堵住,而把另一堵牆面打掉,現在要 進入增建物,反而要經過鄰居的客廳,才能進入,實在奇怪。(三)被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八六二號 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九六號民事判決影本、台灣台 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九一五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言詞辯論筆錄影 本、委任書狀、退費函稿各乙件為證。
五、本院卷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五三一號民事執行卷宗、本院九十一 年度訴字第二八六二號民事卷宗及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九六號民 事卷宗。
六、原告起訴主張系爭第一三八九號增建部分未登記建物,係由原告壬○○之妻暨其 餘原告之母廖葉珠子於八十年三月間出資一百萬元僱請包商謝建局興建完成,是 該增建部分建物之所有權人為廖葉珠子,並非被告即執行債務人乙○○所有。嗣 廖葉珠子於八十二年一月十八日死亡,上開增建部分未登記建物即由原告八人共



同繼承。本院民事執行處不察,竟應訴外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執 行,擅將該增建部分未登記建物予以拍賣,誤認為被告乙○○所有而由被告甲○ ○拍定,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請求確認系爭拍賣無效,並請求被告甲○ ○將系爭增建部分未登記建物返還於原告,固據原告提出複丈成果圖、估價單、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各乙件等資料為證。然查:(一)按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者,如增建部分與原有建築物無任何可資區別之 標識存在,而與之作為一體使用者,因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 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又所謂建築物增建之附 屬物,係指於原獨立之建築物所增建之建築,已具有構造上之獨立性,但在使 用功能上,與原建築物係作一體利用,欠缺使用上之獨立性,為不具獨立性之 建築,而從屬於獨立之原建築物者而言。增建之附屬物,因不符建築物獨立性 之要求,不得為物權之客體;增建之建築物,如已具構造上之獨立性,及使用 上之獨立性,則屬獨立之建築物,自得為物權之客體。又所謂具有使用上之獨 立性,係指該部分建築物,與一般建築物相同,可作為一建築物單獨使用,有 獨立之經濟效用者而言。判斷增建部分,是否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須斟酌其 對外通行之直接性,增建部分之面積、隔間及向來之利用狀況,暨增建部分之 利用機能與原有建築物之依存程度等情形定之,最高法院分別著有八十八年度 台上字第四八五號、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九九八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二)本件系爭增建部分之建物,於增建當時自外欲進入系爭增建物,必須行經被告 甲○○所有系爭主建物大門,無獨立可供出入之門戶,且增建部分與主建物部 分中間原無間隔,在拍定後點交前始經原告在其間以三夾板加以隔開,若除去 該隔間,為相通之二個客廳,其地板、天花板與壁紙均屬同一系列及材料,無 法區隔,並使同用一水電;又增建物內之佛堂及臥室亦與主建物相通共同使用 ,顯見該增建部分在使用上及構造上均不具有獨立性,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法官 親赴現場勘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附於上開調閱之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 易字第一九六號民事卷宗第五十頁。
(三)原告雖稱系爭增建物原為獨立之建物,有獨立之出入門戶,並非附屬於系爭主 建物上,但不惟與上開勘驗結果不符,且查,原告所稱之系爭增建物之獨立出 入門戶,係指得經由他人建物之門戶出入,此部分固據台灣高等法院於上開該 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九六號民事事件審理中通知證人莊玉諭陳淑招證述 屬實。然而,原告所指得使用進出上開增建物之上開路線,係於主建物點交予 被告甲○○後,始自台北縣新店市○○○路○段十號一樓之九房屋與同所一樓 之十一房屋間之圍牆打開一道缺口,並經由該缺口,借用台北縣新店市○○○ 路○段十號一樓之九房屋即證人莊玉諭陳淑招住家之大門及客廳出入,亦經 台灣高等法院勘驗確認在卷,並攝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台灣高等法院上開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九六號民事卷宗第五十頁及五二、五三頁之現場照片) ,此外,別無獨立出入口。原告所指之上開獨立出入門戶,既係於查封拍賣點 交後,始另行加工闢設之出入路線,且須經他人之建物門戶始能出入,自難據 以認定系爭增建物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三)系爭增建物既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依前開說明,自不得獨立為物權



之客體,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應由主建物之所有人即被告乙○○ 取得所有權,該增建物所有權既屬被告乙○○所有,復已經由拍賣程序由被告 甲○○因標得而取得所有權,則被告甲○○已屬該增建物之所有人。是原告主 張該增建物係廖葉珠子出資建造,被告乙○○並未取得所有權,本院民事執行 處就此部分所為之拍賣,應屬無效云云,自無足採。七、綜上所述,本件系爭增建物即或如原告所主張係由訴外人即原告等之被繼承人廖 葉珠子出資建造,惟因非屬獨立之建物,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已由原主建物 之所有人即被告乙○○取得所有權,嗣復經由拍賣程序由被告甲○○取得所有權 ,則被告甲○○自屬該增建物之所有人,原告徒執前開主張請求確認本院民事執 行處就上開增建物所為之拍賣係屬無效,並據以請求被告甲○○回復原告等人之 所有權,將該增建物返還原告,求為判決如其訴之聲明第一、二項所示,為無理 由,其訴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遭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自應併予 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於判決 之結果已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 戴 伯 勳
法 官 黃 桂 興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二四八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戴 伯 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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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