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小字,92年度,965號
STEV,92,店小,965,200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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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店小字第九六五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壹仟零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再負擔新台幣壹仟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萬二千七百元,及自本訴狀送達翌日(     即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事實及理由:
  ㈠被告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十時三十分許,駕駛BV─二三五七號自用小   客車,搭載訴外人林沛蓁陳慧齡蔡孟桓、許文政等人,由台北縣新店  市○○路往新店方向,因逕自路邊起駛欲左轉入自強路,未注意車道上車 輛而違規左轉,且依車禍時地之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障礙物無缺 陷、視距良好之情形,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致原告駕駛CR─三 五一二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台北縣新店市○○路往新店方 向行駛,在行近該路與自強路交會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因閃避不及,而 撞及被告所駕駛之前揭車輛左後車輪附近,系爭車輛亦受有損害;而本件 肇事,業經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車輛行車 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其結果均認為被告為本次交通事故之肇事主因 。
 ㈡被告因本件交通事故造成訴外人王煌榮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修復     後,其合理之修復費用為零件三萬九千零七十五元,工資二萬三千六百五     十二元,合計為六萬二千七百二十七元,修復廠收費為六萬二千七百元。  ㈢依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訴外人王煌榮對被告前揭之修復     費用六萬二千七百元之債權讓與原告,並有債權移轉同意書可資證明,據     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費用,並以此書狀之送達做為債權讓與之     通知。
  ㈣被告之行為已構成民法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一百八



     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請求     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事實及理由:
 ㈠被告於前揭肇事路口左轉前,即注意後方有無來車,亦經訴外人許文政結  證屬實,且該證人亦曾協助注意後方有無來車,被告始行左轉,且發生撞  擊時,被告自用小客車已轉至接近路中央,且移動之速度緩慢,是被告對  於本件肇事,並無過失,而本件肇事主要係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時,視線  離開路面,未發現車前狀況,因而完全不及反應踩下煞車採取必要安全措  拖。
  ㈡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車輛修復估價表有浮報之嫌,因撞擊點在左邊,豈會連   右邊亦一起修復。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兩造之前揭肇事事實,業據調閱本院九十年度交自字第三十號全卷查   明屬實,而訴外人王煌榮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依民法第二百九十   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讓與原告,並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做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除有債權移轉同意書在卷可資證明外,被告亦不爭執,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實   在。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同向有二車道之道路,欲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 ○公尺前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 五款參照),查依被告於肇事後警詢時供稱:「由烏來往新店方向行駛。因不 熟悉路況先是停在路邊問路人濛濛谷方向為何,在指示方向後,才起步十公尺 左右即馬上要左轉往自強路方向行駛,突遭後方自小客...」等語,訴外人 林沛蓁於警詢時亦供稱:「我們係停在馬路邊問路人濛濛谷方向如何走,之後 我們的車在起步不久立即左轉,我即見到一輛綠色自小客車子直駛而來,隨後 即撞上了」等語,而訴外人林沛蓁於本院九十年度交自字第三十號調查時亦為 相同意旨之證稱(見該卷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佐以原告於警詢 時供稱:「我見到對方突迴轉的時候距離已經很近,而對方沒有作左轉燈,而 且已經過了路口」等語,次查,本件肇事路段,依前揭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表之「事故現場圖」所示,該路段乃為同向有快、慢車道各一,共二車道之 道路,且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顯見被告於轉彎時,未依前揭規定,於欲左轉 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公尺前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竟不此之圖,自路 邊即逕行左轉無疑,而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台灣省車輛 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亦同此研判結論,有該會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北鑑字 第九○二三七二號、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府覆議字第九一○九○六號函附於本 院九十年度交自字第三○號卷可稽,被告雖以前揭情詞,辯稱其無過失云云, 然依訴外人林沛蓁陳慧齡蔡孟桓、許文政於本院刑事庭調查時,均證稱:



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被撞時,是緩慢移動中等語,而訴外人許文政更證稱: 「我坐在駕駛座右邊。我們要左轉進入旁邊那條小路進去,左轉到一半時候, 被後面的車子撞過來」、「我只知道那時候我們要轉彎時我有幫忙注意看後方 來車」、「我所說的注意是在左轉前注意」、「(開始左轉以後你就沒有注意 了?)是的」等語(均見前揭卷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益證被 告確未依前揭規定,而逕自路邊左轉,其前揭所辯,不足採憑。復查,被告駕 駛前揭車輛欲左轉時,本即應依前規定,欲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公尺 前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依肇事時地之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障礙 物無缺陷、視距良好之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其顯有過失甚明; 末查,被告因前揭肇事,已致系爭車輛之左前保險桿、及引擎蓋凹陷毀損,則 其前揭肇事,與系爭車輛之車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其所有之系爭 車輛車損部分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   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依民法第一百   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亦有最高法院七十   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車輛所受   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之   規定,自屬有據。
 四、原告主張其系爭車輛,遭被告不法侵害,其合理之修復費用為零件三萬九千零   七十五元,工資二萬三千六百五十二元,合計為六萬二千七百二十七元,修復   廠收費為六萬二千七百元,有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被告   抗辯系爭車輛之修復費有浮報之嫌,因撞擊點在左邊,豈會連右邊亦一起修復 等語,查系爭車輛之前揭損害,經本院送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 認有關右大燈、及右角燈等是屬必須項目,扣除折舊後,認應以四萬六千五百 六十九元較為合理,有該公會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九三區汽工(同)字第九 三○二二號函在卷可稽,而兩造對此鑑定並不爭執,準此,系爭車輛之必要修 復費用,應為四萬六千五百六十九元,逾此部分,原告不得請求。 五、原告本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四萬六千五百六十九元,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 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參 照),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參照),查依兩造於肇事後警 詢時所述,且原告亦供稱其於肇事前其時速約五十公里,足見原告並未注意車 前狀況,且行經該無號誌路口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亦有過失 ,是本件車禍肇事之發生,被告固有過失,然仍得以前揭系爭車輛駕駛人與有 過失之事由對抗原告,本院衡諸兩造之過失情形,認兩造就系爭車輛車損部分 應負之過失責任,系爭車輛之駕駛即原告應負擔三分之一比例之過失責任,始 為合理,揆諸前揭所示,自應適用民法第二百十七條過失相抵之規定,減輕被



告有關系爭車輛之車損部分之賠償金額,爰減輕被告賠償金額三分之一,即被 告應賠償三萬一千零四十六元。
六、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萬一千零四十 六元,及自訴訟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之規定,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關乎此,茲詳述如左:
㈠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爰依同法第八十五條之規定,命被告 負擔訴訟費用百分之五十,餘由原告負擔。
㈡本件訴訟,原告所支付之訴訟費用,經核計算如附表一所示,而被告所支付 之訴訟費用,計算如附表二所示,而依附表一、附表二所列舉計算之訴訟費 用,合計共四千元,依被告應負擔訴訟費用百分之五十計算,被告共應負擔 二千元,扣除被告已支付之三千元(詳如附表二所示),已超過其原應負擔 之訴訟費用共一千元,是此部分之訴訟費用,自應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 第九十三條參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守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二四八號)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王秀媛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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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金 額(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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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費用│一○○○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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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一○○○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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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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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金 額(新台幣)│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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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鑑定費用│三○○○元 │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 │
├────┼────────┼─────────────────┤
│合  計│三○○○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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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
第四百三十八條至第四百四十五條、第四百四十八條至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五十四條、第四百五十五條、第四百五十九條、第四百六十二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第四百七十一條至第四百七十三條及第四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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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