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新簡字第三五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桔誠
訴訟代理人 張文村
沈士勛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玖仟伍佰貳拾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肆萬玖仟肆佰捌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壹拾肆萬玖仟伍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與原告簽定現金卡 融資契約書,持用原告所發行的「春嬌志明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依約被告 得持該卡於約定之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額度範圍內向原告借用現金,由被告 以其在原告開立之無摺存款帳戶內陸續辦理融資循環使用,每次於自動化服務設 備提款或轉帳時,應按每次提款金額之百分之一繳付提領費,該提領費與融資金 額、融資利息、跨行跨國轉帳手續費均計入已用融資額度,為被告實際之融資債 務。還款方式以每月為一期,被告得選擇一次繳清融資餘額,或依未償融資金額 、本期融資金額、各項費用及融資利息之合計數之百分之三為每月最低應繳金額 ,繳款截止日為該帳單之次月十九日,借款利率係依固定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九 計算。若被告未依約定按期清償融資本息時,被告同意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 繳息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融資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融資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 。嗣被告曾持該卡數次向原告借款使用,迄至九十二年六月九日止,尚欠借款本 金十四萬九千五百二十元(含提領費三十五元),因被告未依約於該日繳息,且 此後亦未再繳息,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其除應清償前 開欠款十四萬九千五百二十元外,並應再給付其中本金十四萬九千四百八十五元 自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並自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此依據消費借 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命被告給付等語。三、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融資契約書及繳息明細表各一份為證。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調查原告所提 前開證據之結果,核與原告所述相符,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 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欠款、利息及違 約金等語,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如主 文第三項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者,得免為假執行。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 條第二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張家瑛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彭建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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