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5年度,23號
SLDA,105,交,23,2017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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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23號
原   告 陳漢榮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葉梓銓 
訴訟代理人 蕭文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1月11日北
市裁罰字第22-AFU60342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 定代理人獲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惟在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168至172條規定至明。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 所原代表人詹政良於民國105年7月4日退休,由乙○○繼任 有臺北市政府105年6月27日府人任字第10500758500號函附 卷可稽,其並已依照行政訴訟法第181規定聲明承受訴訟, 核先敘明。
㈡本件原告甲○○係不服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 105年1月11日以北市裁罰字第22-AFU603422號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吊銷駕駛執照,提起 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 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㈠原告於104年1月16日因執業期中犯妨害風化罪,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以下簡稱為新北地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經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以下稱為舉發機關)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為處罰條例)第37條第3項規 定舉發第AFU603422號交通違規在案。 ㈡經查原告未向被告或舉發機關陳述意見,逕於105年1月11日 臨櫃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並當場簽名收訖完成送達。 ㈢原告於10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本人曾於5年前罹患口腔癌,後經放射治療30次,經治療後 身體相當虛弱,以致無法工作,期間停業1年6個月,在停業 期間,因需支付醫療費用和生活斐,導致欠債十餘萬元,後



因急於償還債務,故以每小時新臺幣(下同)300元出租給 一位林先生,期間共4次,每次約6-8小時不等,所得車資4 次共8,100元。回想當時因為無知,誤觸法網,事後經法院 判決緩刑4年,罰金5萬元,事後深切檢討,深感後悔,痛苦 不已,惟因本人無其他收入,又無其他專長,唯一能靠開車 謀聲,僱請球能夠撤銷原處分讓我保有駕照,方可再次求職 謀生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卷查本案經原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經查陳 君於92年11月21日向舉發機關申辦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 並領有本局核發之執業登記證(證號:A014828);於103年 執業期中犯刑法妨害風化罪,104年1月6日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判決有期徒刑確定,核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37條第3項規定,舉發機關依法舉發並無違誤。另本案違 規通知單已於104年12月15日送達在案。 ㈡復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 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 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 者,亦得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行 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應依刑事法 律處罰,然其但書亦明定「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 亦得裁處之。」,另依司法院釋字第503號解釋意旨,刑事 罰與行政罰,因兩者之性質與處罰種類不同,如為達行政目 的所必要,必須採用不同方法或手段併合處罰,因此,行為 人之同一違法行為而受刑事罰、行政罰,非不得併合處罰。 爰此,本案被告仍得依處罰條例規定處分,吊銷其駕駛執照 ,並禁考3年,核無違誤等語。
㈢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規:
⒈處罰條例第37條第3項:「計程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 犯竊盜、詐欺、贓物、妨害自由或刑法第230條至第236條 各罪之一,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後,吊扣 其執業登記證。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 廢止其執業登記,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⒉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曾依第29條第4項 、第30條第3項、第35條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第37條 第3項、第43條第2項、第3項、第6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 後段、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



考領駕駛執照。」
㈡查本件原告自92年11月21日向舉發機關申辦計程車駕駛人執 業登記,嗣於執業期中之103年2月間某日起,約定以每小時 300元為報酬受僱於應召站,擔任載送該應召站轄下成年女 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行為性交易之司機工作(即俗稱「 馬伕」),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共同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 前段圖利媒介性交罪而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4年,並於 104年1月6日確定等情,有舉發機關105年3月10日北市警交 大綜字第10533517100號函(第24頁)及本院依職權調閱前 開刑事案卷(新北地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390號)查明無誤 。原告計程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因犯刑法第231條之罪, 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乃為事實。
㈢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計程車駕駛 人,在執業期中,犯竊盜、詐欺、贓物、妨害自由或刑法第 230條至第236條各罪之一,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 之刑後,吊扣其執業登記證。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 刑確定者,廢止其執業登記,並吊銷其駕駛執照。」之規定 ,其有關吊銷駕駛執照部分,顯逾達成定期禁業目的之必要 程度,不符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工 作權及第22條保障人民一般行為自由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 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已據司法院大法官於106年6月2日 作成釋字第749號明確宣示。是本件被告據以吊銷原告駕駛 執照之法源即處罰條例第37條第3項,既經釋憲機關宣告違 憲並立即失效,原處分已失合法性。
六、綜上所述,原告身為計程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因犯刑法第 231條之罪而為法院宣告罪刑確定,被告依當時有效之處罰 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吊銷原告之駕駛執照,乃非無據。原 告以僅能依靠開車謀生,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雖無可採, 然前開處罰條例第37條第3項有關「吊銷其駕駛執照」之規 定,既經釋字第749號解釋宣告違憲失效,原告處分之法律 基礎因此喪失,自應予撤銷。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 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坤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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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