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催字第272號
聲 請 人 艾杰
聲 請 人 宋禹達
聲 請 人 宋定誠
前列宋禹達、宋定誠共同
法定代理人 艾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公示催告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1日所為
之支付命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支付命令原、正本中關於地址龍「日」村之記載,應更正為「田」字。
理 由
一、按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9條準用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而支付命令屬裁定性質,查本院前開之支付命令原、正本, 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瑞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