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新市簡易庭(民事),新簡字,92年度,663號
SSEV,92,新簡,663,2004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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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新簡字第六六三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桔誠
  訴訟代理人 張文村
        沈士勛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一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叁仟伍佰叁拾叁元,及其中新台幣玖萬玖仟玖佰叁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壹拾萬叁仟伍佰叁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與原告簽定信用卡 使用契約,並持用原告所發行之人間有愛國際信用卡(卡號000000000 0000000號),依約被告得持該卡於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之額度範圍內 至各特約商店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約定,被告應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於 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自結帳日起,以年息 十八點二五(即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循環利息,並按循環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 違約金。按被告向原告領用之信用卡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啟用,並以被告信用 卡核准生效前一日即十九日為該卡每月結帳日。詎被告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起至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止,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含未繳之循環利息及違約金 )累計共十萬三千五百三十三元未繳。為此依據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判 決命被告給付原告十萬三千五百三十三元,及其中本金九萬九千九百三十九元自 九十二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息 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帳款明細表 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本院調查原告所提上開證據之結果,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等語,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如主 文第三項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者,得免為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 條第二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九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張家瑛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彭建山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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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