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南榮輪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文雄
訴訟代理人 黃淑玲
被 告 詮晟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兼 被 告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肆佰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執有被告甲○○簽發、被告詮晟交通有限公司背書,付款人均 為彰化商業銀行斗六分行,面額合計新台幣(下同)二十二萬五千四百元,明細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詎原告分別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九 月一日提示均未獲兌現,而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嗣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 理,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二十二 萬五千四百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 算之利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件為證,被告 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實在。
四、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發票人與背書人應連帶負責,為票據 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九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甲○○與銓晟交通有限公 司既分別為發票人及背書人,即應擔保支票之支付,其竟任由退票,使原告無從 依提示而獲兌現,自應負付款之責,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票款二十二萬五千四百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一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 法 官 蔡世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秀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二 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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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付款提示日 │支票號碼 │
│號│ │(新 台 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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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2年7月31日│拾壹萬元 │92年7月31日│FQ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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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2年8月31日│拾壹萬伍仟肆佰元│92年9月1日 │FQ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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