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洪士凱律師
被 告 甲○○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三八一一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就坐落雲林縣斗六市○○里○○路九二之一號房屋內之物品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
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三八一一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 予撤銷。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坐落斗六市○○路九二之一號之房屋(下簡稱系爭房屋),係原告及 被告乙○○、被告甲○○之父母所蓋,於分產時分歸原告所有,即分產同意書上 所載之「店仔地」,二造雖未依分產同意書辦理登記,惟實際上有按照分產同意 書分管,系爭房屋是兩造父親蓋的,依法兩造都有繼承權,因此係爭房屋非被告 甲○○所有,而屋內所放之物品亦非被告乙○○所有,而為原告所有,故被告二 人不得處分。詎被告二人竟私自以調解方式取得調解書,載明系爭房屋為被告甲 ○○所有,而被告乙○○同意於九十二年一月一日前將置放之所有物品搬離等語 ,而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由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三八一一號予以執行, 藉由法院強制執行程序侵害原告所有權,被告二人不能自己說好做一個調解筆錄 ,就認有所有權,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提起本訴。 ㈡被告甲○○則以:門牌號碼雲林縣斗六市○○路九二之一號房屋所坐落之基地即 雲林縣斗六市○○段五四九地號土地,為被告甲○○所有,又前開房屋確為被告 之父、母所建,長久以來皆由被告甲○○與父母同居該處,都由被告甲○○繳交 水電費;被告已在那邊住很久了,房子當然就是被告的。而前開房屋已老舊不堪 ,被告本打算拆除重建,惟因屋內遭被告乙○○存放其私人無品,多次請求乙○ ○將私人物品搬離,乙○○均置之不理,不得已方請求斗六市調解委員會調解, 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調解成立,並於九十二年一月六日經本院 核定在案,嗣後,被告乙○○未依調解內容履行,被告甲○○乃請求強制執行; 所以,本件執行標的物為存放於門牌號碼雲林縣斗六市○○里○○路九二之一號 房屋內之私人物品,而該物品確為被告乙○○所有,原告主張該物品為其所有, 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於法不合;再者,原告起訴書所附分產同意書內容,並無 原告之簽名或蓋章,且分產同意書所列「店仔地」於分產當時屬公有地,而「公 有地」之分配,依分產同意書之內容,係由有意者承購,系爭土地已由被告於七 十五年三月間向國有財產局承購;此外,分產同意書亦未將系爭竹圍路九二之一 號房屋分配予原告,原告於婚後即鮮少返回娘家,原告主張該屋及屋內所放之物
為伊所有,與事實不符,原告並須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㈢被告乙○○則以:九二之一號房屋內有兩間房間放置東西,伊的東西都搬離了, 剩下的都是原告的東西;因為被告甲○○要在五四九地號土地蓋房子,五四九地 號土地就是在系爭房屋的後面,故被告甲○○要求伊將東西搬走,伊已將東西搬 離了,當初寫調解書時因信賴兄弟關係,故沒有看內容就簽名了等語,資為抗辯 。
三、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 ,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固定有明文。然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 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一九0號判例 著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以經本院核定之雲林縣斗六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為執行名義,向本 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房屋內之物品,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三八一一號受理 在案,惟於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前,原告即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等事實,業經本院 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查明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又本件依上開執行名義即調解書所載,執行之標的物為系爭房屋內放置之私人 物品乙節,亦有調解書在卷可稽,且為二造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內之物品均為原告所有之事實,被告乙○○並不爭執,惟為被 告甲○○所否認,並辯稱:屋內之物品為被告乙○○所有云云,本件依上開執行 名義即調解書所載,執行之標的物既為屋內之私人物品,則本件應審究者厥為原 告就系爭房屋內現存放之物品有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即屋內之物品究為 原告所有或被告乙○○所有?
㈢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內現放之物品為其所有之事實,除為被告乙○○所承認,並 陳述:九二之一號房屋內有兩間房間放置東西,伊的東西都搬離了,剩下的都是 原告的東西等語明確外,亦迭據證人謝淑儀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是乙○○的媳 婦,後面房間放置的東西是丙○○的,前面那間本來是放乙○○東西,但後來乙 ○○將東西搬走了,現在只剩丙○○的東西,因我從民國七十八年嫁過去後就住 在系爭房子對面,陸續有看到丙○○把東西搬到房子裡面,所以知道東西是丙○ ○的等語無訛,雖被告甲○○辯稱:證人謝淑儀及被告乙○○所言不實云云,惟 查上開證人之證詞,陳述明確,且與被告乙○○所言相符,又無其他顯然不實之 情形,尚非不可採信,被告甲○○所辯,委無足採,足見現置於系爭房屋內之物 品為原告所有之情非虛。
㈣綜上所述,現放於屋內之物品既為原告所有,則原告自屬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 權利,被告甲○○尚無從依據其與被告乙○○所成立之調解書對執行名義外之第 三人原告逕為強制執行。至於二造就系爭房屋所有權究誰所屬,固有爭執,惟尚 與本案無涉,不另贅論,附此敘明。從而,原告依上揭法律規定,請求撤銷本院 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三八一一號就系爭房屋內之物品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影響 ,爰不另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 法 官 蔡世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秀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