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彰簡字第四四號
原 告 乙○○○住彰化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彰簡字第四四號給付會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日
下午三時整辯論終結,同年三月十七日下午三時整,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⑴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召集互助會,每會 新台幣(下同)五千元,每月開標二次,含會手共九十八會,到八十七年十二月 十五日止⑵又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召集互助會,每會一萬元,含會首共計四 十五會,到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止,原告參加前開兩會,陸續交會款七十六萬 元⑶被告另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召集互助會,每會一萬元,含會首共計五十二 會,到九十年七月二十日止,原告參加一會,繳交會款十九萬元,⑷另被告於八 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召集互助會,每會一萬元,含會首三十三會,到九十年四月 二十五日,原告參加一會,繳交會款一萬元,嗣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因冒標等原因停標涉有偽造文書等罪責,而逃逸無宗欠原告六十萬元,爰依會款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六十萬元及自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 息等語,因被告自認欠二十萬元,願就二十五萬元範圍內為舉證,其餘部分放棄 舉證云云,被告僅承認欠二十五萬元云云,超過部分不願給付等語。二、本院查:原告主張被告召集互助會,以會員名義冒標詐欺取財事實,固為本院刑 事庭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三三號以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准予 易科罰金,但該判決未就原告受騙金額詳為認定,原告僅願就被告自認二十五萬 元範圍內舉證,此部分請求應准所請,職權宣告假執行,超過部分為無理由,因 原告不願舉證,堪認不能證明應,應予駁回。
三、從而,原告提起本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七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石坤弘
法 官 李言孫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石坤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