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簡字,92年度,314號
CHEV,92,彰簡,314,2004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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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彰簡字第三一四號
  原   告 楊士弦原名戊
        丁○○
        共同送達代收
        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嘉鴻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清華律師
  被   告 甲○○○○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九日辯論終結,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日共同簽發、到期日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一日、票號TH三○七○五一號、票面金額新臺幣叁佰陸拾萬元之本票壹紙,其中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日共同簽發、到期日九 十二年五月一日、票號TH三○七○五一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三百六十 萬元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其本票金額及自九十二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債權對原告不存在。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原告楊士弦(原名戊○○)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邀同保證人即原告 丁○○與被告簽訂代工合作契約(下稱代工契約),約定由原告楊士弦承包被 告有關虎鉗及夾具類產品之生產,代工契約有效期間為七年(即自八十九年五 月八日起至九十六年五月七日止),並由原告楊士弦丁○○依約定共同簽發 系爭本票交予被告收執,以擔保原告楊士弦履行代工契約之約定。而查原告楊 士弦自簽約日起,均依照代工契約履行,未有任何違約情事,係因被告屢次拖 延付款,且所交付之工作量不如預期,收入甚少,不足以維生,始為終止契約 之意思表示,原告楊士弦實有不為履約之正當事由,故被告就系爭本票並無任 何權利可言。詎被告竟無視代工契約之約定,擅自持系爭本票,分別以原告楊 士弦、丁○○為相對人,向本院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丙○○○)聲請本 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顯示被告已違反雙方約定,並悖於誠實信用原則。又受 僱人得隨時不需任何理由終止僱傭契約,雇主不得以任何形式之手段或方法脅 迫受僱人履行勞動契約,而查本件原告楊士弦客觀上係為被告使用服勞務而受 其監督者,故本件代工契約性質上應屬僱傭契約,惟被告為強迫原告楊士弦履 行本件僱傭契約,乃於代工契約中分別令原告楊士弦簽發系爭本票及約定其他



一百四十萬元之損害賠償,顯違反上開強制規定,故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因違反 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為無效。再者,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債務履行所立,並另有 違約金之約定,顯見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為預定被告之損害賠償總額,然被 告迄今尚未表示有何損害及提出證明,實難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況原告楊士 弦原非本類代工產品之從事者,即非特定技術之提供者,被告隨時可令他人代 服勞務,於代工契約因故終止後,被告實無損害可言,縱有損害亦屬輕微,依 一般客觀事實,難謂與系爭本票金額相當,故上開違約金之數額應予酌減至合 理程度。至於原告丁○○僅係一般保證人,並非連帶保證人,不能以機械租賃 契約、廠房租賃契約之記載來推論原告丁○○與被告間就代工契約亦係連帶保 證關係。故原告丁○○自得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 ,對於債權人拒絕清償,準此,被告於未對原告楊士弦強制執行無效之條件成 就前,對於原告丁○○之本票票據債權自屬不存在。為此提起本訴,請求判決 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抗辯稱:楊士弦自簽約日起,即未曾如期交貨,伊乃 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與楊士弦簽立訂貨單,載明交貨之日期、規格、品名及數 量,並經楊士弦簽名確認,惟楊士弦仍未能如期交貨,伊因而寄發存證信函催 告楊士弦楊士弦自知理虧,遂於同年八月十四日出具聲明書,自承因個人關 係致一直無法履行所訂之契約,足認楊士弦確有違反代工契約之約定,依代工 契約第十二條之約定,楊士弦自應給付系爭本票所載金額之違約金。而丁○○ 係代工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責任。又本件代工契約性質上屬承攬契 約,楊士弦須將伊提供之五金零件加工至成品後,始能向伊請求報酬,並非受 僱於伊,而代工契約中並未約定須交付多少工作量,且伊交付之工作量甚多, 每個產品之完成,須經過三十七個製程,楊士弦向伊承包,三十七個製程均可 承作,惟楊士弦自己不作業生產,僅從事製作其中數個製程,收入當然減少。 另伊並未遲延付款,此觀八十九年七月份加工費用請領時間即明。再者,約定 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一但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權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 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亦無需證明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之違約 金,請求債務人支付。本件票據債權既屬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且楊士弦確有 債務不履行之情事,伊自無證明損害額多寡之必要。況楊士弦突然終止契約, 導致伊措手不及,無法供應市場,客戶流失甚多,損失無法估算,且楊士弦未 準時交貨,亦造成伊之損害,另此項承包工作係有技術性之工作,並非隨便任 何人均可承作,故迄今尚未覓著替代之加工者,參以伊之產品係有競爭性之產 品,楊士弦若能履行契約,可預見伊之受益甚大,故上開約定違約金之數額並 未過高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簽訂代工契約及保證契約,約定由原告楊士 弦承包被告有關虎鉗及夾具類產品之生產,代工契約有效期間為七年,並由原 告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告收執,以擔保原告楊士弦履行代工契約之約定, 及被告事後持系爭本票,分別以原告楊士弦丁○○為相對人,向本院及丙○ ○○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代工合作契約書、本院九



十二年度票字第一三六三號民事裁定、丙○○○九十二年度票字第四二一號民 事裁定各一份,且為被告所自認或不爭執,並提出系爭本票原本一紙為憑,復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二本票裁定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此部分堪信為真實。(二)原告雖主張:本件代工契約性質上屬僱傭契約,原告楊士弦原得隨時任意終止 契約,惟被告為強迫原告楊士弦履行本件僱傭契約,乃於代工契約中分別令原 告楊士弦簽發系爭本票及約定其他損害賠償,顯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故 系爭本票原因關係應屬無效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辯稱:本件代工契約性 質上屬承攬契約,原告楊士弦並非受僱於伊等語。故本件首應審究者係代工契 約之法律性質為何?查本件代工契約自其名稱記載為「代工合作契約書」及事 由欄記載「乙方(原告楊士弦)向甲方(被告)承包虎鉗及夾具類產品之生產 ,‧‧」等節觀之,顧名思義即有「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 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之意。且代工契約第一條、第二條 、第四條、第五條、第七條、第九條已分別約定「乙方承包甲方之虎鉗及夾具 類產品之加工生產至成品並限租甲方工廠內代工。‧‧。電費由乙方負擔,工 廠租約另訂。」、「乙方須依甲方所提供之圖面尺寸或樣品加工製造。‧‧」 、「‧‧。乙方須限制其員工亦受本條規定之約束。‧‧」、「為確保乙方利 益,已委託乙方生產之同形式且同規格之產品,甲方不得再委託他廠生產。」 、「加工費用之計算標準,如附件一‧‧所示,‧‧。代工所用之機械、車刀 、鑽頭、螺絲攻等消耗品由乙方自理。」、「‧‧。每月二十二日為月結帳日 ,乙方須將請款明細表、發票、‧‧等一併於該月底前送達甲方。」等語,均 在在顯示原告楊士弦係獨立代工生產者,並非受僱於被告為受僱人甚明,否則 其若為受僱,焉有自行給付租金租用工廠生產、負擔生產時所使用之電費、器 具消耗品(均為營業成本)、簽發發票,及約定被告不得再委託「他廠」生產 之理?故本件代工契約應屬繼續性之承攬契約無疑,原告主張係屬僱傭契約, 得隨時終止云云,尚難採信。又承攬人與定作人為確保對方依約履行義務,訂 立如有違反契約時應給付違約金之約定,其約定並非法律所禁止,此觀民法第 二百五十條之規定即明(無論係承攬或僱傭契約均可適用),故本件兩造間就 違約金之約定,既無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其約定自屬 有效。至於所約定之違約金有無過高之情形,則屬個案審酌之問題。是原告主 張系爭本票原因關係應屬無效云云,實屬無據。(三)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 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第 二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稱為懲罰性違約金,有屬 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稱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若屬懲罰性違約金 ,債權人除得請求約定違約金數額外,並得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 害;且雙方約定違約金之債權,於約定之原因事實發生時,即已獨立存在,亦 即有違約情事時,其請求權即已發生(最高法院六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九四號 、四十二年臺上字第四九七號、六十一年臺上字第二九二二號判例意旨參照) 。故本件次應審究者係本件約定違約金之性質為何及原告楊士弦有無違約?茲 分述如下:⑴本件代工契約第十二條係約定「本契約簽訂日,乙方須提付三百



六十萬元本票交付甲方作為履行本契約之擔保。甲、乙雙方均不得違反上列所 訂之任一條契約規定,乙方如有違者,除須兌現上開之本票金額給甲方,並須 再給付一百四十萬元給甲方作為違約金,並賠償甲方之一切損失。如甲方違約 ,須付五百萬元給乙方作為違約金。‧‧」等語,此有上開代工契約書可稽, 則原告楊士弦與被告間既已明示若原告楊士弦違約時,被告除有違約金請求權 (對照條文前後意旨,此三百六十萬元亦屬約定違約金數額之一部分)外,尚 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其約定違約金之性質應屬懲罰性違約金至為灼然。是被 告自無庸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原告楊士弦違約所致,亦無需證明損害額之 多寡。故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尚有誤解。⑵代工契約第十條已約定「本契約 有效期間為七年,非經雙方書面同意,任何一方不得片面終止或解除契約。」 ,而原告楊士弦係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出具聲明書,載明「因本人關係致一 直無法履行所訂之契約,為免延誤貴公司生意,今本人聲明自(誤載為「至」 )今日起終止與貴公司所訂定上項所列之契約,至於賠償貴公司部分另行協商 。」等語而單方為終止代工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 開代工契約書及聲明書一份在卷足憑,則本件代工契約顯係因原告楊士弦之個 人因素致無法依約履行,其自行片面表示終止代工契約,已違反契約約定,被 告自已取得上開約定違約金之請求權。⑶原告雖陳述稱:本件係因被告屢次拖 延付款,且所交付之工作量不如預期,收入甚少,不足以維生,原告楊士弦實 有不為履約之正當事由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查被告曾於八十九年七月十 日與原告楊士弦簽立訂貨單,載明交貨之日期、規格、品名及數量,並經原告 楊士弦簽名確認,嗣被告因原告楊士弦未如期交貨,乃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原告 楊士弦等情,已據被告陳述甚明,並提出原告不爭執之訂貨單、存證信函各一 份為證,而上開存證信函中已提及原告楊士弦未如期交貨之情事,原告楊士弦 於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非但未表示異議,甚且於同年八月十四日出具聲明書 ,自承係因個人關係致無法履行所訂之契約,並未提及被告遲延付款乙節,則 被告是否有遲延付款之情事,已非無疑。且依代工契約第九條約定,加工費用 係於每月二十二日月結帳,月底前將資料送達被告,則依此結算方式,當月加 工費用應係於翌月給付,而本件有關八十九年七月份加工費用,被告係於同年 八月十日交付予原告楊士弦,此有原告不爭執之付款證明為據,其付款時間應 尚屬正常。證人林聖傑雖證稱:楊士弦向伊表示被告都不給款項云云,惟其係 聽聞原告楊士弦轉述,尚難遽信。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則其所述:被告 遲延付款云云,即難採信。又代工契約中並未約定須交付多少工作量,且每個 產品之完成,須經過三十七個製程,原告楊士弦對於三十七個製程均可承作, 惟其僅從事製作其中數個製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原告不 爭執之製程及加工費明細表一份、請款總金額明細二份、請款單二十二張可參 ,則原告楊士弦若能承作全部製程,工作量非少,收入自當增加。是原告主張 被告交付之工作量不如預期,收入甚少,不足以維生云云,亦難採信。從而, 原告楊士弦確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無法履約,應屬無疑。(四)原告楊士弦確有違反代工契約之約定,已如前述,原告丁○○係其保證人,自 應負擔保責任。原告丁○○雖主張:伊僅係一般保證人,並非連帶保證人,有



先訴抗辯權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稱:代工契約書上「連帶」二字 係簽約解釋時劃到,原告丁○○實際上係連帶保證人等語,並提出原告丁○○ 不爭執之廠房租賃契約書、機械租賃契約書各一份為憑。查原告楊士弦、丁○ ○於合作時,已約定對於因代工契約所得之利潤均分,此為原告丁○○所自認 ,則渠等對於代工契約所生之利害關係相當,故於簽訂代工契約時,分別擔任 契約當事人及連帶保證人,並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供擔保契約之履行,實與常情 無悖。且兩造於代工契約中已約定廠房租約另訂,嗣兩造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 日同時簽訂廠房租賃契約、機械租賃契約時,原告丁○○均擔任上開二契約當 事人之一即原告楊士弦之「連帶保證人」,顯示原告丁○○之連帶擔保應係具 有一貫性。又一般對於契約文字、內容有所修改時,大抵均會於修改處蓋章, 以明責任,此觀本件代工契約其他修改處亦同此處理自明,然同份代工契約書 上有關「連帶」二字遭刪除處,卻未為相同之處置,益徵被告所辯非虛。準此 ,原告丁○○就約定給付違約金部分,亦應負連帶責任。況所謂「一般保證人 」雖係負擔次履行責任,債權人須對主債務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始得請求一 般保證人清償,然此權利,性質上仍屬抗辯權之一,即一般保證人於債權人對 於主債務人「強制執行無效果」之條件尚未成就前,僅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 ,非謂債權人對於一般保證人之請求權當然不存在。查本件被告就系爭本票聲 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於非訟事件,其為保全票據之時效,非不得為之, 故縱使原告丁○○僅係代工契約之一般保證人,其仍不得單純據此抗辯而主張 被告就上開約定違約金之請求權對其不存在。
(五)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 文。又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 以為酌定標準,及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時,法院得依職權依被害人所受損益、 兩造之社會經濟地位、加害人之經濟能力,暨一般客觀之事實酌定適當之違約 金額(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上字第八○七號判例、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八八二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對於原告享有上開約定違約金之請求權,已如前 述,惟查被告自八十七年度起至九十一年度止,各年營業收入總額依序為三百 十一萬一千零七十九元、二百九十六萬八千三百十五元、三百九十二萬三千九 百五十八元、一百四十五萬六千零二十元、一百八十九萬四千二百四十一元, 及各年營業淨利依序為十八萬六千六百六十五元、十四萬二千七百三十七元、 二十三萬五千二百五十七元、八萬六千九百零七元、十一萬三千四百五十九元 ,有兩造均不爭執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五份足憑,顯示被告就此 部分產品之市佔率尚低。然其中簽訂代工契約之八十九年度之營業淨利為二十 三萬五千二百五十七元,已較八十七年度、八十八年度長足進步,嗣因原告楊 士弦驟然單方終止契約停止供貨,使被告應變不及,無法即時覓得並訓練代替 人手,致其九十年度、九十一年度之營業淨利大幅度減少,故依此二年度及八 十九年度之營業淨利差額計算結果,每年平均營業淨利損失約為十三萬五千零 七十四元。是本院審酌被告於七年契約期間內所受之平均營業淨利損失總額、 另行支付招募暨專業技術輔導新代工合作對象之費用等損害及被告產品之市佔 率等一般客觀事實,並斟酌兩造之社會經濟地位、能力(原告楊士弦丁○○



目前受僱月薪資分別約為二萬三千元、二萬元),認兩造約定之違約金數額顯 屬過高,應予酌減為一百二十萬元始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其中二百四十萬元,及自九 十二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債權對原告不 存在,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核屬正當,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 請求(即賸餘本票金額一百二十萬元,及自九十二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毋庸 一一審酌,併予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 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陳 連 發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王 宣 雄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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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甲○○○○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