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岡簡字第一一九號
原 告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均龐
送達代收人 戴宏諺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台南縣柳營鄉人和村橋南二○三號之一,此有戶籍謄本一份 附卷足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台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李代昌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龔 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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