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屏簡字第八九號
原 告 甲○○
被 告 竹臨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英財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竹臨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
被告竹臨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訟訴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捌拾陸萬零陸佰貳拾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為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壹拾叁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壹仟
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壹拾叁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及繕本各一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二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林雅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二 日
法院書記官 林天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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