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屏簡字第五八號
原 告 甲○○○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
訴訟代理人 張國呈
賴世治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壹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叁仟叁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玖仟叁佰陸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六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九十二年八月間與原告簽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持用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約定被告於領用信用卡消費後,應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全部消費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計入 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結帳日之次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年息百 分之十五計算循環信用利息。又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 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應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外,並依上開利息,在逾期六個 月以下者,加收百分之十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加收百分之二十違約金 。詎被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迄至當月結帳日十二月七日止,尚積欠消費本金新臺幣(下同)二萬六千一 百十六元,及自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暨自九十二年十二 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違約金未為清償。爰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二)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間與原告簽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借款十萬元,約定 以每個月為還款周期,每期攤還八千三百三十三元,如未依約按期繳付,被告 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並依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遲延利息。 詎被告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尚欠借款本金八萬三千三 百三十四元及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二日起之遲延利息迄未清償,爰求為判決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
(三)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間與原告簽立小額信用循環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 為三萬元,借款利率為百分之十四點六二五,並以每個月為還款周期,如未依 約按期繳付,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詎被告自九十二年十 月二十七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尚欠借款本金二萬九千三百六十七元、利息 及手續費六百二十七元,共計二萬九千九百九十四元,及上開借款本金自九十 二年十月二十七日起之利息迄未清償,爰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三、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消費交易明 細表、卡友樂透貸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書、客戶還款明細查詢單、現金卡 申請書及融資契約書、交易明細查詢單及被告之戶籍謄本各一件為證,而被告經 受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 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 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上開金額及約定之利息、違 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屬簡易訴訟事件,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 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林雅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林天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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