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簡字,92年度,480號
PTEV,92,屏簡,480,2004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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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屏簡字第四八О號
  原   告 臺灣屏東監獄
  法定代理人 林幸勳
  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
  複 代理人 魏緒孟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屏東縣竹田鄉○○段0九七八地號土地上、建號一五0號、即門牌號碼屏 東縣竹田鄉○○路一七一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 理機關。被告自民國六十八年起任職原告機關,現仍在職中,其因職務關係, 曾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七日與原告簽立宿舍借用契約,借用系爭房屋充當宿舍居 住使用,約定以被告在原告機關之任職期間為借用期間,另於契約第三條復約 定:「借用人獲得輔助或貸款購置(建)住宅時,應於一個月內遷出,將借用 宿舍交還貸與人」、第五條約定:「借用人願遵守本契約之約定及事務管理規 則宿舍管理之規定」。
(二)按事務管理手冊之宿舍管理篇貳之四之(一)規定,各機關編制內人員經政府 輔助購置(建)住宅或貸款者,不得申請借用職務宿舍。又中央公教人員購置 住宅輔助要點第一五點(四)之三亦規定,借款人自願縮短借款期限者,得提 前償還之,嗣後不得再申請輔助購置住宅或申借眷舍。則已獲得政府輔助購置 (建)住宅者,自不得再申借職務宿舍。而被告曾於七十七年間受有公教人員 輔助貸款,且已提前償還貸款,依上揭規定,自不得再申借職務宿舍;再者, 系爭宿舍借用契約第三條之約定,於借用人不論係何時辦理輔助購屋貸款,均 有適用。因此,爰以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告時做為終止宿 舍借用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宿合借用契約第三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並返還 系爭房屋。此外,因被告已不符合申借職務宿舍條件,亦可認依借貸之目的使 用完畢,原告亦得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中段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
二、被告則以:其係於八十三年間依法定程序向原告申請借用宿舍,經原告機關核准 而簽立宿舍借用契約借用系爭房屋,系爭宿舍借用契約並曾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七 日經本院公證處公證。系爭宿舍借用契約第三條約定係指借用宿舍之後如有該條 款規定之情形發生始有適用,並不包含借用之前已存在之事實。再者,被告依工 作上需要,經原告機關核准借用系爭房屋,且目前仍任職原告機關,使用之目的 及期間均尚未屆至,原告之請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三、原告主張被告自六十八年起任職原告機關至今,曾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七日與原告



簽立系爭宿舍借用契約,借用系爭房屋,約定以被告在原告機關任職期間為借用 期間,另被告曾於七十七年間間受有公教人員輔助貸款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建 物登記謄本、屏東稅捐稽徵處潮州分處函影本、宿舍借用契約及公證書影本、臺 灣屏東監獄七十七年度輔助中央公教人員自購住宅貸款受配名冊影本為證,復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有爭執者茲為:(一)系爭宿舍借用契約第三條:「借用人獲得輔助或貸款 購置(建)住宅時,應於一個月內遷出,將借用宿舍交還貸與人」之規定,若借 用人獲得輔助貸款購屋之事實係發生在訂立宿舍借用契約之前,是否亦應依該條 約定,而應將借用之宿舍返還貸與人;(二)本件借貸之目的是否已完畢,原告 是否得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中段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經 查:
(一)按各機關編制內人員經政府輔助購置(建)住宅或貸款者,不得申請借用職務 宿舍;又借款人自願縮短借款期限者,得提前償還之,嗣後不得再申請輔助購 置住宅或申借眷舍。「事務管理手冊」之宿舍管理篇貳—四—(一)及「中央 公教人員購置住宅輔助要點」第一五點(四)之三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 ,則已獲政府輔助購置(建)住宅者,自不得再申借職務宿舍,亦有行政院人 事行政局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八四)局給字第四六0七五號釋示附卷可稽 。如上所述,已獲政府輔助購置(建)住宅者,既已無申借職務宿舍之資格, 自非宿舍借用契約欲規範之締約對象,而行政機關在擬訂宿舍借用契約條款時 ,亦無再刻意加以規範之必要。故解釋系爭宿舍借用契約第三條:「借用人獲 得輔助或貸款購置(建)住宅時,應於一個月內遷出,將借用宿舍交還貸與人 」之契約條款內容真義,其欲規範之對象應限於借用人於借用期間內獲得輔助 或貸款購置住宅者而言。
(二)按使用借貸者,乃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 物之契約,民法第四百六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公務人員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 舍,係屬使用借貸之性質,就宿舍之借用,雙方成立私法上之契約關係,即雙 方就上開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並由一方將宿舍交付他方使用,契約即告 成立,如一方欲終止借用契約,需有法定或意定終止事由。本件被告於七十七 年間任職原告機關時,曾獲政府輔助貸款購置住宅,依前開事務管理手冊相關 規定,雖已不符合申借宿舍資格,惟原告未駁回被告之申請,仍於八十四年一 月十七日與被告訂立宿舍借用契約,揆諸首揭規定,雙方已就系爭房屋之借用 意思表示達成合意,而應受該宿舍借用契約之拘束。又系爭宿舍借用契約第三 條約定,如前所述,該條款應限於在訂立宿舍借用契約後,於借用期間內,曾 受政府輔助貸款購置住宅者始有適用,而被告係於訂立系爭宿舍借用契約之前 即七十七年間受輔助貸款購置住宅,而非於借用期間,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 故原告以宿舍借用契約第三條為依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即無理由。(三)另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 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 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明文規定。原告與被告就系 爭房屋於契約第二條約定以借用人在原告機關之任職期間為借用期間,此有系



爭宿舍借用契約附卷可佐,堪認兩造就系爭宿舍借用契約係屬定有期限之契約 ,並非未定期限;又被告現仍任職原告機關,亦見前述,堪認系爭宿舍借用契 約所定使用期限尚未屆至。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之系爭宿舍借用契約未 定期限,且被告就系爭房屋之借用目的已使用完畢,應依上開民法第四百七十 條第一項中段規定,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亦洵不足採。五、綜上,原告與被告既訂有系爭宿舍借用契約,且借用期限尚未屆至,復無其他法 定或意定終止事由,則原告片面主張終止系爭宿舍借用契約並請求被告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林雅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法院 書記官 林天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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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