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士簡字第402號
原 告 林建中
被 告 張任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三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陸拾陸元。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之房屋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應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 ),約定由原告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巷0 弄 00○0 號3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期1 年 自民國105 年1 月1 日起至105 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 臺幣(下同)7,000 元,水、電、瓦斯及管理等費用,均由 被告負擔,後租賃期滿,原告已表示不再續租,惟被告置之 不理,乃請求106 年2 月1 日起至106 年3 月20日止相當租 金損害1 萬1,666 元(106 年1 月份之租金損害已以押金折 抵),及自106 年3 月2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止,依系 爭租約第6 條之約定,以租金5 倍計算之違約金,按月賠償 3 萬5,000 元,乃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 讓返還予原告;( 二) 被告應給付原告1 萬1,666 元;( 三 ) 被告應自106 年3 月2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止,按月 給付原告3 萬5,000 元之違約金,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 條 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 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 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
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 人受有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 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 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 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 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及 97年度台上字第29 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 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租賃契約書為證,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 。是原告前揭第一項及第二項之主張,依上開說明,即屬有 據。
(二)又本件系爭租約第6 條固已約定:「乙方(即被告)於租 期屆滿時,…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即原告)每 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五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 …」,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 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 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 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 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 判例意旨可參)。茲查,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無權占有系爭 房屋,其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租金之收入及租 金轉投資之收益,並衡諸被告不依約搬遷,導致原告須為追 討、喪失其他利用機會等不利益,再考量目前社會經濟處於 存款低利率之狀況,認原告請求按月以租金5 倍計算之違約 金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按月以租金3 倍計算,即按月為2 萬1,000 元,且自106 年3 月21日起算為適當。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為如本判決主文第一 項至第三項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併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並依職 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 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