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宜蘭簡易庭(民事),宜小字,93年度,19號
ILEV,93,宜小,19,2004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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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宜小字第一九號
  聲 請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有庠
  訴訟代理人 高博泰
  被   告 丙○○
        乙○○
  兼法定代理
  人     甲○○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或 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支付命令未於法 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 九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五百二十一條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叢福明(民國九十年八月一日死亡),於八十八年一月 七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積欠八萬零三百九十七元之本息、違 約金未還,被告為叢福明之繼承人,依繼承之法則,對其債務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八萬零三百九十七元,及自九十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四三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等語。
三、經查,原告據以請求之本事件,原告對叢福明已向台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 付命令,並經該院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核發後,於八十八年七月二日確定在案 ,此有該院八十八年度促字第四一七六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是本 件應為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促字第四一七六號支付命令之既判力效力所 及,不得就此事件重行起訴。原告復提起本訴,依首揭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 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其訴即屬不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九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郭 淑 珍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法院書記官 林 竹 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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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